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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7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与王×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7842号原审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原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原审申请再审人周×与原审被申请人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52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监字第052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请再审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申请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王×以与周×离婚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2路76号院乐成国际3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王×所有,王×给付周×合理折价款。周×辩称,同意离婚,涉案房屋系周×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同意偿还王×借款本金40余万元及合理的利率补偿,王×应搬出涉案房屋,不得损毁、转移周×的个人财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8235号民事判决:一、准许王×与周×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七十六号院三号楼××单元××室归王×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王×负责清偿,周×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王×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周×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四、上述房屋内的木制电视柜一个、嵌入式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个、燃气灶一个、西门子洗衣机、木制餐桌一张、餐桌椅四把、木制茶几一张、仿古落地灯一盏归王×所有。五、上述房屋内的木制五斗橱一个、木制衣柜两个、木制屏风一个、木制鞋柜一个、木制储藏柜一个、木制双门书柜一个、木制小电话柜一个、木制画架一个、木制小方桌一张、木制多宝阁一个、微波炉一台、油画两幅、啄木鸟挂钟一个、刀具一组、台式电脑两台、小瓷画一幅、抱石一尊、佛珠一串、石雕一尊、木雕挂画一幅、小床头柜一个、打印机一台、编织床一张、高约30公分青花瓶一尊、高约45公分青花瓶一尊归周×所有。判决后,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0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二中民申字第051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财产分割部分再审;并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5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72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82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本次再审过程中,原审申请再审人周×仍持原再审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申请人王×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因原再审裁定将原审判决中关于准许双方离婚的判项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财产分割部分,即本案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8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外的部分,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核查,故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521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72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823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处理;三、本案就财产分割部分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盈代理审判员 吕 超代理审判员 陈捷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枳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