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洪×与被告×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洪×被告×局原告洪×与被告×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诉称,被告下属单位×派出所于×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因工作用餐,共欠饭费××元,原告连年索要饭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饭费××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局×派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欠饭费的事实。被告×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在法庭对其的调查笔录中,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下属单位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因工作用餐,共欠饭费××元,经原告连年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局下属单位×派出所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因工作用餐,共欠饭费××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局于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饭费人民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大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