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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椿林与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椿林,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482号原告戴椿林。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华。原告戴椿林与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厨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椿林起诉称:被告厨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据交原告收执。期间原告收回了部分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0.8%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集资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厨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戴椿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收据2张(合计金额115000元),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交付款项的情况;4、被告出具的确认证明书,证明借款数额以及利息���付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厨工公司以集资名义向原告戴椿林借款两次,累计115000元,并先后出具收据两张交原告收执。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本金。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0.8%,已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之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椿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旭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