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周英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英强。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英强趁同室工友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尹某某行李包内的汽车钥匙盗走,把尹某某停放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在建工地2号楼3楼停车场的一辆黑色“比亚迪”牌汽车盗走,并将该的车牌川JX78**换成AJ7B63,一直使用该车至2014年2月19日被民警挡获。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872元。被告人周英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周英强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英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双价认鉴(2014)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英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英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己挡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英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英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