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诉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素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水,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主要是经营好丽友、拿趣牛肉粒、溜溜梅等食品,自2012年12月份被告购买我公司食品在其超市销售。自2013年5月起,被告以超市资金周转紧张拖欠货款不给。从2013年5月起至今,我共给被告超市8次送货,欠款共计23,842.2元。现被告超市停业,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我货款23,842.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2014年1月14日合计拖欠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23,842.2元。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向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广宗县桥东超市好丽友、拿趣牛肉粒、溜溜梅等食品,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累计拖欠原告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842.2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广宗县桥东超市因故关门停止营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3,842.2元。另查明:本院在广宗县工商局调取了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广宗县桥东超市、广宗县桥东超市新时代店、广宗县桥东超市府前店、广宗县桥东超市建设店的有关工商登记、注销、变更等情况,被告广宗县桥东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孙振水。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广宗县桥东超市先予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货物,执行货物价值共计2,507.85元,剩余货款21,334.35元。认定上述事故的证据有:1、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共计拖欠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842.2元。2、执行财产清单证实:返还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折欠货款建设店共计1,085.95元、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广宗县桥东超市共计1,421.9元,共计2,507.8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无疑,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向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广宗县桥东超市送好丽友、拿趣牛肉粒、溜溜梅等食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842.2元,该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先予执行拉回价值2,507.85元的货物,现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实欠原告货款21,334.35元。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广宗县桥东超市因故停业,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清偿。被告广宗县桥东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本案中,收货单系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而该公司与被告孙振水个人开办的广宗县桥东超市住所地相同,负责人相同,实为一班人马、两套牌子,已然是混同经营,已无法分割。广宗县桥东超市是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因此被告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广宗县桥东超市予以清偿,被告广宗县桥东超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其投资人孙振水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本案二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货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属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已先予执行返还原告在广宗县桥东超市内的货物2,507.85元(已先予执行完毕);二、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邢台市霞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21,33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