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朱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委托代理人边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朱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与朱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陕DXXX**号中心自卸货车载煤从彬县东街供热总站途中,行至旬麟公路48KM+810M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碰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后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原告去咸阳215医院做法医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两个十级。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8.18元,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14306.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赔偿数额依据原告证据确定。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在交警队押了1800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走了5000元,被告为原告住院交了11000元押金,门诊花费645.18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属实,是否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得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3、彬县县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住院天数,医嘱情况以及原告持续误工。4、医疗费发票共计22663.03元;复查票据8张,共1150元;清单打印以及病历复印费61.5元;鉴定费2100元;补牙花费206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营养费应从2014年2月22日入院计算至2014年3月4日;证据4中原告去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215医院检查的相关费用因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对清单打印以及病历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补牙费因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可,法庭酌情判决;证据5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朱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清单打印以及病历复印费。被告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门诊票据9张。金额645.18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645.18元。被告垫付的费用都由原告予以主张,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由原告向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要求赔偿。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中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与证据3中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相印证,予以认定,2014年5月7日在215医院的检查费47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补牙费;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陕DXXX**号中心自卸货车行至旬麟公路48KM+810M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经彬县县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左额部、颜面部皮肤挫裂伤;6、头皮血肿;7、颅内积气;8、肺挫伤;9、牙齿缺损。2014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22663.03元。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3月25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MRI检查,花费5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朱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1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120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从被告朱某处领款5000元,被告朱某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645.18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治疗,可上级进一步医院检查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打印住院清单及复印病历花费61.5元。2014年5月9日,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梁某某受伤致颅脑损伤导致轻度共济失调,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梁某某受伤致一眼视野中度缺损,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另查明,被告朱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经彬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据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认可22663.03元;门诊医疗费认可645.18元;原告的检查费用,认可680元;原告补牙费用,因有县医院诊断证明相印证,酌情认可1000元;梁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89.2元计算,其要求不高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应予采纳。曹运儒的误工时间按75天计算,应认可6690元;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59天计算,应认可5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为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59天计算为177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被告认可10天,故按10天予以认定,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印证,但考虑到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行人,且为次要责任,病情较重,故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按14306.6元予以支持;清单打印及病历复印费认可61.5元。上述费用,原告医疗费22663.03元、门诊费用645.18元、检查费用680元、补牙费用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6958.21元,由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16958.21元,因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90%,即15262.39元,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险,故由被告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自己承担1695.82元;原告的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5262.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30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759.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支付原告的费用28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22663.03元、门诊费用645.18元、检查费用680元、补牙费用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6958.21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25262.39元,原告承担1695.82元;二、原告梁某某的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5262.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30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75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赔偿;三、原告梁某某清单打印及病历复印费61.5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共计2161.5元,由被告朱某赔偿1945.35元,原告承担216.15元;四、原告梁某某返还被告朱某垫付款28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承担104.2元,被告朱某承担9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承担100%;(二)主要责任承担9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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