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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尹成军与夏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军,夏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尹成军,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夏玉海,男,成年人,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尹成军与被告夏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元,约定利息3分,约定于2009年12月末还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夏玉海从原告尹成军处借款人民币6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末偿还,月利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材料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材料一份及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在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尹成军借款人民币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夏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