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与孟小娜、贾瀚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丽,张均,王梦格,王楚涵,孟小娜,贾瀚尧,刘秀町,梁健,李浩,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小丽(系死者王俊卿之妻),农民。原告:张均(系死者王俊卿之母),农民。原告:王梦格(系死者王俊卿长女),农民。原告:王楚涵(系死者王俊卿次女),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小丽(系原告王楚涵之母),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辛集市学府花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为1323011972********。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会卿(特别授权代理),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娜(系死者贾冲之妻),农民。被告:贾瀚尧(系死者贾冲之子)。被告:刘秀町(系死者贾冲之母),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银选(特别授权代理),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健,农民。被告:李浩。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警民委。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天井湖宾馆前楼1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正阳街(朝阳街九委5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55号。原告李某、张某、王梦格、王楚涵与被告孟小娜、贾瀚尧、刘某、梁健、李浩、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达支公司)、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会卿、被告孟小娜、贾瀚尧、刘某代理人贾银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李浩、正大运输公司、神舟运输公司、中国人保安达支公司、中国人保五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张某、王梦格、王楚涵诉称,2014年1月8日2时20分许,贾冲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段658公里+500米处时撞在前方被告梁健驾驶黑F×××××黑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黑F×××××黑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在被告李浩驾驶的皖C×××××皖C×××××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尾上,造成贾冲、王俊卿当场死亡,陈忠流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俊卿、陈忠流无责任。经查询,被告梁健驾驶黑F×××××黑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李浩驾驶的皖C×××××皖C×××××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1419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抚115034元(王楚涵78890元+张某36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215元、误工费2000元、火化费3540元、尸体冷藏费400元,合计714708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孟小娜、贾瀚尧、刘某辩称,四原告起诉其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四原告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受害人贾冲是驾驶员,也是雇员,而受害人王俊卿是雇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致使第三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贾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除雇员贾冲和雇主王俊卿外,再没有致人损害。同时,受害人贾冲在事故中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有民事义务能力,其三人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健、李浩、正大运输公司、神舟运输公司、中国人保安达支公司、中国人保五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时20分许,受害人贾冲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段658公里+500米处时,撞在前方被告梁健驾驶黑F×××××黑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黑F×××××黑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在被告李浩驾驶的皖C×××××皖C×××××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后尾上,造成贾冲、王俊卿当场死亡,陈忠流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庄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贾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俊卿、陈忠流无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王俊卿共兄弟姐妹3人,事故发生时,其母亲张某65岁,其女儿王楚涵9岁。被告孟小娜系死者贾冲之妻,被告贾瀚尧系死者贾冲之子,被告刘某系死者贾冲之母。同时,死者贾冲受雇于死者王俊卿从事事故车辆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工作。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12日,案外人王小学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王小学、姚刚栓为原告李某垫付保证金30000元。2014年1月24日,辛集市河庄东运汽车运输队为四原告垫付保全费2000元。同时,案外人钱铁锁为四原告还垫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另查明,被告梁健驾驶黑F×××××黑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车实际车主为正大运输公司。被告李浩驾驶的皖C×××××皖C×××××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车实际车主为神舟运输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经质证的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抵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辛集市商场街派出所证明、辛集市天宫乡南庞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枣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俊卿、陈忠流无责任。同时,被告梁健驾驶的黑F×××××黑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正大运输公司,且被告梁健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正大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浩驾驶的皖C×××××皖C×××××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神舟运输公司,且被告李浩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神舟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神舟运输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正大运输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黑F×××××黑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安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鉴于事故车辆皖C×××××皖C×××××挂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五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五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孟小娜、贾瀚尧、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贾冲受雇于死者王俊卿,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李某、张某、王梦格、王楚涵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9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4元,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提交的由辛集市公安局商场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受害人王俊卿与原告李某、长女王梦格、次女王楚涵于2012年6月19日搬入辛集市学府花园12栋2单元402室居住。因此,针对被扶养人王楚涵的生活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需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001元(15778元/年乘以9年再除以2)。关于被扶养人张某所需生活费参照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张某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同时,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张某在城镇居住。因此,针对被扶养人张某所需生活费,本院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需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880元(6776元/年乘以15年再除以3)。因此,四原告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应为104881元(71001元加33880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王俊卿死亡。因此,四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综上,四原告损失的死亡赔偿金总数应为619981元(515100元加104881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火化费3540元、尸体冷藏费4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上述主张系丧葬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里面。因此,四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对其权利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000元,因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王俊卿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其精神应当予以抚慰。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215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居住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其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常理。但四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四原告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丧葬费21419元、死亡赔偿金619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6764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五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正大运输公司承担113280(676400元减去110000元再乘以20%);由被告中国人保五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3280元(676400元减去110000元再乘以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王梦格、王楚涵55000元;二、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王梦格、王楚涵1132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王梦格、王楚涵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王梦格、王楚涵11328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王梦格、王楚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8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张某、王梦格、王楚涵负担7768元,由被告五河县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由被告伊春市正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宸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