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惠州大亚湾安利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惠州大亚湾安利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宇,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安利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黄鱼涌村。法定代表人:张联义。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法定代表人:陈飞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安利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主张一审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车牌:粤LS39**)与被告一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AGUZMOCCTPl2B002858J。保险期限: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2012年10月8日原告(车牌:粤LS39**)与被告二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ASHZ603ZH912B001258Z,保险期限: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l0月8日止),原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粤LS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大亚湾一工地吊装水泥罐的作业过程中,水泥罐突然掉下,导致水泥罐损坏的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水泥罐)损失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估,损失价格为54178元,原告又支付了水泥罐的吊车费5600元、拖车费360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65978元。本案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索赔无理拒赔,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6597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安利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证明原告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MOCCTPl2B002858J)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SHZ603ZH912B001258Z),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4.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以证明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的事实;5.保险公司网上理赔查询信息,以证明保险公司拒赔,至今未理赔的事实;6.第三者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水泥罐损失的项目及金额;7.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粤南价估(2013)文鉴字第119号),以证明水泥罐的损失金额;8.证明,以证明原告未支付水泥罐维修费的事实;9.吊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吊车费5600元;10.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5600元。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没有报案,故我公司无法核实当时的情况,另外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3.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不属于我方保险理赔范围,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本案是原告驾驶员驾驶专项作业车在工地吊装水泥罐的过程中水泥罐突然掉下,符合上述条款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损失范围。因此对原告诉求的水泥罐损失以及后续的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的索赔资料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因此我方也有理由认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并据此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开庭时提交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SHZ603ZH912B001258Z)、2.投保单、3.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9版),以证明对事故造成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查明事实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安利达公司所有的粤LS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MOCCTPl2B002858J),其中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该车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保险单号:ASHZ603ZH912B001258Z),保险责任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2012年12月31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聘请的司机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粤LS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大亚湾一工地吊装水泥罐的作业过程中,水泥罐突然掉落,该事故造成水泥罐损坏。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拨打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服务电话报案,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派人到场勘察,但未对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也未提出修复方案。因原、被告对保险车辆粤LS39**号造成的损失是否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8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价估(2013)文鉴字第119号鉴定书,鉴定粤LS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水泥罐修理项目23项,损失总价为人民币5417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3600元,吊车费56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安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5、7、9、10,以及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1-3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8,该证据只是原告安利达公司单方面的计算,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对粤LS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两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的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的约束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保险车辆粤LS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使用的目的就是用于工地作业,本案原告与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该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九条第(四)项并无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且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特种车辆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时已对原告作出专门明确的说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书面明示知悉该条款内容。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2.保险车辆粤LS39**号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原告安利达公司向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人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及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从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现场查勘记录表证明,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原告及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因此,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费用。对于原告应支付第三者财产的损失费用54178元,有原告提交的粤南价估(2013)文鉴字第1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第三者财产的损失费用,由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扣除交强险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即应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2178元。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车费3600元及吊车费5600元,共计61378元,该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财产损失进行定损,也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在此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应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财产损失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惠州公司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用人民币52178元、拖车费人民币3600元及吊车费人民币5600元,合计61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惠州大亚湾安利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惠州大亚湾安利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用人民币52178元、拖车费人民币3600元及吊车费人民币5600元,合计人民币61378元。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处理错误。本案事故不属于我方保险范围,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是因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驾驶粤LS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大亚湾一工地吊装水泥罐的作业过程中,水泥罐突然掉下,导致水泥罐摔坏的事故。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完全符合该条款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损失范围。因此,我方对原告诉求的水泥罐损失,以及后续的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保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并于一审开庭时阐明我方拒赔观点。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无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的内容在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作出专门明确的说明为由,判决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61378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系先与张联义签订,后被保险人以及索赔权益人均变更为被上诉人,该保险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相关约束。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减责条款,均为黑体加粗,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以及保险条款中均有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履行了就保险条款中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在《机动车辆业务批改申请书》上,其中“本人声明在本申请书上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贵司已对本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同意办理批改手续”处,有原被保险人张联义和变更后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认为,不论原被保险人亦或是变更后被保险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和独立法人,其在保单上的签章确认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了相关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的内容在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作出专门明确的说明为由未予采纳上诉人的抗辩是不妥的,也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车辆粤LS3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上诉人同意投保,并向被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事故为被保险车辆在吊装水泥罐作业过程中,水泥罐突然掉落。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吊装水泥罐突然掉落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第九条第(四)项虽规定了“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的损失”。但本案被保险车辆为重型作业车,其目的就是用于工地作业,与一般车辆不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或保险合同条款,均未将重型车辆这类车型作业过程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而是将这类车型作业过程中的免责条款与一般车辆的免责条款罗列混同在一起,从合同条款看,该免责条款部分的内容字体虽略有加黑,但与其它内容的文字区别并不大,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口头或书面的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的内容只是声明被上诉人收到和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并未声明上诉人已履行说明义务,所以该声明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第九条第(四)项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乔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