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3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邸松与许大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松,许大伟,赵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3591号原告邸松,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许大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赵静,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邸松与被告许大伟、赵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松、被告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松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许大伟、赵静在孙甲业处借现金20万元,并与孙甲业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担保人为邸松,邸松多次要求许大伟、赵静还款,但许大伟、赵静未还。因孙甲业急用钱,邸松于2014年4月15日将384000元还给孙甲业。故邸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大伟、赵静偿还邸松384000元;2.诉讼费由许大伟、赵静承担。被告许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许大伟是否与孙甲业存在借款关系以及邸松是否承担了保证责任,赵静不予置评;2.赵静从不知借款之事,赵静和邸松在许大伟出事之前并不认识,赵静没签字也未按指纹,指纹和签名都是许大伟冒用的,邸松的保证是针对许大伟,对此赵静不承担任何责任;3.即使这笔借款存在,许大伟于2012年4月借钱,2012年5月许大伟和其他女人离家出走,这段时间家庭没有大的支出,这笔钱赵静不知情,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使用过,如果要求夫妻共同承担,邸松应提供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支出的证据;4.许大伟和赵静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许大伟与孙甲业、吕建珍、董克梅、林兆宾、孙秀莲以及邸松签订《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主要约定:许大伟向孙甲业、吕建珍借款20000元,向董克梅借款40000元,向林兆宾借款120000元,向孙秀莲借款2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许大伟从事工程投资,邸松为担保人;上述借款的月息为2%,管理费每月为2%,月息和管理费每月合计4%,许大伟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和管理费8000元;借款当月的利息和管理费已于借款当日付讫,还款时间在借款人守诚信的前提下由双方商定,否则可随时要求借款方清偿全部借款、利息、管理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在契约履行期间,债务人和担保人对契约中的全部借款、利息、管理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负有共同责任;还款如有违约将按违约金额的每日0.5%(合每月15%)作为违约金增加到还款付款金额中,因一方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通讯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补助费等)和一切责任由违约方全部负责。许大伟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和还款。孙甲业、吕建珍、董克梅、林兆宾、孙秀莲找许大伟还款未果,于是要求邸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15日,邸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甲业账户汇款384000元。同日,孙甲业、吕建珍、董克梅、林兆宾、孙秀莲向邸松出具一张收条,载明:“2012年4月17日,许大伟、赵静家借款,邸松作担保的,许大伟、赵静从未还款。2014年4月15日经商定由邸松一次性将借款的本息共384000元全部还清。”另查明,2012年5月,许大伟和其他女子离家出走。2012年7月,赵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4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大伟和赵静离婚。审理中,孙甲业、邸松在本院谈话笔录中陈述,《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中赵静的签名系许大伟所写,许大伟在借款后不到一个月就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收条、银行交易回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许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许大伟和孙甲业、吕建珍、董克梅、林兆宾、孙秀莲之间签订的《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证明许大伟和孙甲业、吕建珍、董克梅、林兆宾、孙秀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随时主张返还。在孙甲业、吕建珍、董克梅、林兆宾、孙秀莲主张返还后,许大伟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邸松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邸松有权向许大伟进行追偿。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尽管邸松向孙甲业偿还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对于邸松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邸松要求赵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出借人孙甲业、吕建珍、董克梅、林兆宾、孙秀莲以及担保人邸松明知借款协议上非赵静本人签名,赵静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许大伟借款时间在2012年4月,虽与赵静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2年5月许大伟即与其他女子离家出走,赵静同年7月即向法院起诉离婚,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该笔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邸松要求赵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邸松二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邸松支付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二、驳回原告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许大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