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特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竺盛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竺盛军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特字第94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号*层。代表人:卓晓雁。委托代理人:杨宜文。委托代理人:马利群。被申请人:竺盛军,职业不详。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期间,本院根据宁波银行鼓楼支行的申请,依法对竺盛军实施了财产保全。申请人宁波银行鼓楼支行称:其与竺盛军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02403GG2013005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竺盛军向宁波银行鼓楼支行申请贷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江南绿洲9幢14号301室的房屋,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在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按上述浮动幅度在次年1月1日作相应调整,逾期还贷(含被宣布提前到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并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3月27日,竺盛军向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304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29日,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依约向竺盛军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竺盛军一直未按期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7日,竺盛军尚有借款本金1177777.97元需偿还,并已欠付利息32544.87元。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宁波银行鼓楼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77777.97元、利息32544.87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02403GG2013005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竺盛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与竺盛军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鼓楼支行按约向竺盛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竺盛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竺盛军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与竺盛军约定以竺盛军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江南绿洲9幢14号301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宁波银行鼓楼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宁波银行鼓楼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竺盛军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江南绿洲9幢14号3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3)第99-1304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77777.97元、利息32544.87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02403GG2013005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693元,减半收取计78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6.50元,由被申请人竺盛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