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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飞花与吴建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花,吴建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李飞花。委托代理人:钱驾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飞。委托代理人:吴克汀、章立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花与被告吴建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花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两人往来密切,被告很快取得了原告信任。在被告游说下,原告耗资几十万从被告所在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购入保险7份,且购买了被告推荐的房子。大概在2012年5月,被告到原告住处劝说一个有5分利息且无风险的投资项目,当时未表明是维加斯项目,原告也没有兴趣。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到原告住处劝说原告将兴业银行到期的15万元理财产品投入其所推荐的投资项目,甚至承诺如投资失败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于是,原告答应由被告为其退掉理财产品代理投资该项目,并将身份证、银行卡、理财合同一并交给被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条以说明已把15万元托付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但其更急着办理转账。当天14点左右,被告将理财产品退掉,并将15万元汇出,之后,被告将汇款凭证交给原告,原告再次要求收据,但被告还是坚持过些天给。同年10月4日左右,被告交给原告两张维加斯收据,并表示原告从2012年10月27日开始每月27日可以获得9600港元利息,一年之后可以从维加斯拿回人民币158500元本金。另外,被告还给原告垫付了8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但是,被告所说的收益并没有出现,不仅利息没有拿到,最后连本金都没有拿回,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两张维加斯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得到确定,原告即使想追究维加斯公司的责任,也没有明确的主体和依据。因此,被告作为一名代理人是失职的,存在重大过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损失158500元。原告李飞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兴业银行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条1份;证据2、录音(含书面录音资料)3份;证据3、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游说下于2012年9月27日将15万元委托被告投资理财项目,被告以原告名义汇出,汇款单上填写原告名字,被告将两张维加斯收据交给原告,声称每月可享受9600港元利息、一年后返回本金人民币158500元,但原告并没有获得利息也未拿回本金。证据4、维加斯收据2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将两张维加斯收据交给原告,并声称原告能按照收据每月享受9600港元利息,一年后能拿回本金。证据5、兴业银行理财产品要素表、理财产品交易回单、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兴业银行的一个理财产品到期,当天原告将该笔款项认购了同类理财产品。证据6、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人寿合同6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相当信任。证据7、银行卡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到7800元/月人民币,总共两个月,该款不是维加斯也不是被告给的,是两个不同的账号汇款到原告建设银行卡里,汇款人是英文名字,不知道是哪里汇过来的,汇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和11月29日。被告吴建飞答辩称:我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大约在2003年与原告认识,后成了好朋友,曾介绍原告购买过保险、基金和房屋,有赚有亏。2012年6-7月,通过朋友介绍,我投资澳门维加斯项目近60万元。因为收益可观,出于对朋友的真心,我把这个信息告诉了原告。同年9月27日,原告主动打电话给我说想投资该项目,后又打电话给银行说家里有急用,这笔钱不买理财了。当天下午1点多,原告因生意忙而将其银行卡、身份证、密码给我,叫我帮忙将原告已申请购买的兴业银行15万元理财产品退掉,并将该款投资澳门维加斯项目,我就去银行帮原告办理了。打款时,我打电话给之前为我办理投资汇款的朋友沈燕,请她再帮我汇一下,她说没有空,可以请袁碧帮忙汇,于是我将原告的15万元汇到了袁碧卡里,由袁碧帮忙汇出。同月29日我也通过袁碧买了11万多元,投入总计71万多元,其后我和原告都拿了2个月的利息分红。2013年5月16日,原告等人威逼我写借条,我予以拒绝,之后原告多次威胁我和我老公,到处宣扬我是骗子,造成了严重影响。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1、被告提供投资信息给原告是出于朋友和信任关系,从中并无受益,更不可能承诺利益。2、被告从2012年6月13日到9月29日共四次投资71万多元,已连续领取分红款。正是在确定收益的情况下,被告才将投资信息与原告分享,主观上完全出于公心,无过错。3、被告将原告15万元汇给袁碧时,袁碧说还差一点需垫付,我也事先经过原告确认同意的,包括15万元投资行为,都是原告自己决定的行为。4、原告从2012年5月份了解投资项目到9月底才投资,是在充分了解投资项目并确实看到收益时才作出投资决定。2012年10月、11月,原告同样取得过分红凭证载明的利息。其次,被告介绍原告投资是基于信任的信息分享和无偿的帮助行为,不构成委托或代理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形成过委托的合意,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取出汇到袁碧处,是一种临时帮助行为,该行为是在原告负责下进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委托。即使双方构成委托关系,被告无偿帮忙,根本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建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维加斯投资分红凭证4份、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票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7月、9月先后投资购买维加斯项目71万元。证据2、袁碧、平素萍、邵士喜维加斯投资票据、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票据,用以证明案外人于2012年5月起都购买了维加斯项目。证据3、证人袁碧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与原、被告都购买了维加斯项目,原、被告都是投资人不存在委托关系。证据4、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和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维加斯的银行转账情况。证据5、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的维加斯利息分红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到庭陈述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维加斯收据,该两组维加斯收据的表现形式和载明的内容一致,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人到庭陈述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和11月29日收到的款项的银行记录进行了查询,原、被告双方对该银行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该款项是维加斯汇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参与“维加斯联营合作伙伴计划”,投入36000美元,“维加斯”收据载明,被告可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每月13日获得固定回佣14300港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又分两次投入18000美元和36000美元,同年9月29日再次投入18000美元,“维加斯”收据均载明相似的回佣内容。被告上述投入款合计折合人民币712800元,均通过沈燕、袁碧等人转账汇出。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收到与“维加斯”收据载明的回佣金额相当的汇款,汇款人均为英文名字。2012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将其在兴业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银行卡(账号62×××44444214)、理财合同及其身份证等交给被告,被告到兴业银行将原告的理财产品退掉后将15万元人民币从原告账号内转入袁碧账号62×××10内,之后被告将汇款凭证交给原告。因没有15万元整的投资项目,故袁碧在经得被告同意后,垫付了人民币8400元,随后被告支付给袁碧上述垫付款。2012年10月4日左右,被告交给原告“维加斯”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18000元美元和6000美元(合计折合人民币158400元)。“维加斯”收据载明:本人(李飞花)参与“维加斯联营合作伙伴计划”,在以下日期可以获得固定回佣,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每月27日回佣分别为7200港元和2400港元。该“维加斯”收据与被告的“维加斯”收据在形式上一致。之后,原告将袁碧垫付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10月15日和11月29日,原告的建设银行卡账号内被分别汇入人民币7800元,汇款人为英文名字。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事务双方未约定报酬且原告也未实际支付报酬给被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投资维加斯项目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其将钱交给被告,委托被告投资理财,投资项目为有五分利息一年后拿回本金且无风险的理财项目,具体投资项目名称不知道,但不是投资维加斯项目;被告在受托为原告进行投资理财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事先知道15万元是投资维加斯项目,我作为好朋友与原告分享投资信息,帮忙办理一下手续,不构成委托投资理财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并未说清楚什么项目,只知道是有五分利息一年后拿回本金且无风险的项目,拿到维加斯收据时才知道是投资维加斯项目。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还有其他同类型投资项目。其次,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自2012年5月份开始即到原告住处劝说一个有五分利息一年后拿回本金且无风险的投资项目;原、被告之间具有良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投资了维加斯项目并取得收据。根据上述事实,从正常情况理解,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介绍的投资项目是维加斯项目。第三,庭审查明,原告拿到“维加斯”收据后一段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且及时归还了被告垫付款,这说明原告对投资维加斯项目是认可的或者事先是知道的。第四,2012年10月和11月,原告建设银行卡账户分别被汇入了人民币7800元,经换算,该款项与维加斯载明的回佣金额相差不多,说明原告曾经有投资收益,且与原告陈述的五分利息相当。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投资维加斯项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关系,且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重大过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飞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李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