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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3月22日10时50分左右,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白龙路曹杨村四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某受伤。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在医院打电话报警并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车辆交强险及先行给付30000元外,另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16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送伤者至医院救治,在医院打电话报警并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武代理审判员  代西华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死亡一人或者是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