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显江与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显江,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显江,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14层2单元1707。法定代表人王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彦,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宋显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宋显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9月21日到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保安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我月工资2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5月9日,保安队长以我擅自离岗为由将我辞退,但没有给我任何书面材料。我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安南保安公司未支付我剩余期间的工资。工作期间,我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从早8时至晚8时),每日有3个小时延时加班,但安南保安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2013年5月31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西城区仲裁委未查明事实。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南保安公司支付我: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工资253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4日延时加班费3733元。安南保安公司辩称:2013年5月14日,宋显江向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我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经协商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我公司已向宋显江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工资2588元。宋显江每天工作8小时,考勤由队长记录,不存在其所述每天工作12小时的情况。宋显江所述2013年5月9日保安队长不让其上班的情况不属实,而且队长没有开除保安的权利。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宋显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宋显江要求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工资2533元一节,依据薪资单及收款条,可以证明宋显江已收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工资2588元,宋显江虽表示其未收到前述工资,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宋显江要求安南保安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辞职备案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示宋显江无理由提出辞职,因此,其要求安南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证人李新民之证言不足以认定系安南保安公司原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宋显江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要求安南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4日延时加班费373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宋显江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宋显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安南保安公司以我私自离岗为由单方将我辞退,《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收款条》中的签名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安南保安公司以不签署上述文件就不向我支付工资为由进行胁迫,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署了上述文件;且我签署上述文件包括《收款条》后,安南保安公司并未向我支付《收款条》中所述2588元的工资;我提供的考勤表为真实的,安南保安公司提供了伪造的考勤表,原审法院未支持我加班工资的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宋显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安南保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宋显江于2012年9月21日到安南保安公司工作,任职保安员,双方于同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宋显江月工资为1400元。2013年5月14日,宋显江与安南保安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和《收款条》。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甲方(安南保安公司)、乙方(宋显江)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因是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要求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三、甲乙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中辞职原因为:我无任何理由离开公司,工资及一切费用全清;《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保安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全部工资款2588元,即日起本人(宋显江)与保安公司在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收款人:宋显江。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31日,宋显江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安南保安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宋显江的申请请求。宋显江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宋显江称安南保安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以其擅自离岗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且未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工资。为证明安南保安公司单方面将其辞退,宋显江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新民出庭作证,证人李新民陈述称2013年5月左右姓郭的队长将宋显江赶走,其当时在场。安南保安公司不予认可,称宋显江系自己提出辞职,且保安队长没有开除保安的权利。宋显江的工资也已经足额支付,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和《收款条》可以证实。宋显江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和《收款条》中的签名系其签署,但称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安南保安公司以不签署上述文件就不支付工资对其进行胁迫,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署了上述文件。且其签署上述文件后,安南保安公司并未支付《收款条》中所述2588元的工资。宋显江称工作期间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从早8时至晚8时),每日有3个小时的延时加班,但安南保安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证明其所述的加班事实,宋显江提交了安南保安公司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的《保安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宋显江于上述三个月不存在休息日。安南保安公司对宋显江所述的加班事实和《保安考勤表》均不予认可,称宋显江每天工作8小时,且每周有两天的休息日。为此,安南保安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表》予以证实,上述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宋显江每周有两天的休息日。宋显江对安南保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收款条》、(2013)第196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显江与安南保安公司签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和《收款条》。上述文件中显示宋显江系因自身原因向安南保安公司提出辞职,且《收款条》显示宋显江已经收到了安南保安公司向其支付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工资。故宋显江请求安南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显江以安南保安公司胁迫不签署上述文件就不支付工资,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署了上述文件为由进行辩解,进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宋显江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宋显江虽为证明安南保安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其辞退在原审审理中申请证人李新民出庭作证,但证人李新民的证言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安南保安公司将其辞退的依据,故本院对宋显江关于安南保安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宋显江虽称其在安南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但其所提交的《保安考勤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安南保安公司对其所称的延时加班和《保安考勤表》均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宋显江所述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驳回宋显江关于安南保安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宋显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宋显江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