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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4年1月24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庆同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26日盗窃作案,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2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窜至采油七厂东门外500米处,一无人居住的空房,盗窃价值人民币4624.80元的铜芯电缆线等物品。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9日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先后四次在采油七厂东门外500米处,百合超市西一无人居住的空房内,盗窃铜芯电缆线等物品,并将所盗物品卖到大同区老山头乡丁家围子屯老供销社东和姜家围子屯往西走路北的两个废品收购部。2、证人卢某某2013年11月27日两份证言,证实卢某某收购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一个小电机、铝合金碎料、螺丝等废品。3、证人冷某2013年12月9日证言,证实冷某于2013年9月份一天收购过被告人李某某的铜线和废铁。4、证人段某某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28日证言,证实段某某家位于采油七厂东门500米处,道北的一库房被盗,丢失约20米铜芯电缆等物品。2013年11月26日晚在往库房放东西时发现了再次来盗窃的被告人李某某,并打电话报警。段某某对作价格鉴定的铜线来源及鉴定结果无异议。常住人口信息、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第五看守所的说明、证人李某2013年12月3日证言、证人李某某2013年12月27日证言、证人余某某2013提12月27日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轻度精神迟滞,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李某某盗窃铜芯电缆价值人民币4624.80元。7、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所盗窃物品的辨认、对收购赃物的人的指认及收购李某某盗窃物品的人对李某某的指认。8、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7)同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庆劳决字(2010)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9、说明7份,证实收购李某某所盗物品的收购部实际经营人卢某某的名字、用于价格鉴定的铜芯电缆线的来源、无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盗窃50米铝芯电缆线作价格鉴定及李某某所盗窃物品无法找回。10、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被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46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文祥审 判 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