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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康丽萍与强婷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丽萍,强婷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康丽萍,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强婷婷,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雨真,男,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康丽萍与被告强婷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丽萍、被告强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雨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丽萍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发现其居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宝丰银座A915室客厅及厨房出现漏水,经宁夏瑞得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座物业服务中心工程部人员排查,确定漏水源为该楼1015室,即被告所有的房屋。后原告对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坏进行了维修,共花费275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宝丰银座A915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情况说明两份、保修维修派工单一份。证明原告家的水是从被告房屋渗漏下来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修派工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案发时物业公司到1015室查看时,地面是没有水渍的,所以证明不是被告家漏的水。证据三,物业公司提供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家多处被淹的水都是1015号渗漏下来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这张照片不一定是案发时原告家的情况。即使是原告家,这些照片也只证明原告家的地面渗水,不能说明是被告家漏的水。证据四,损坏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水淹之后修复房屋所花费的费用是27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是1015室漏水造成915室的损失。损坏情况说明任何人都可以出具,所以不认可。证据五,住宅质量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强婷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家不漏水,也无人居住,事发时被告并不在银川,原告家被水浸泡与我无关。被告强婷婷围绕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证明案发时被告本人并不在银川,并且被告一直居住在观湖一号,当时宝丰银座A1015号并没有人居住,所以不可能是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被淹。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案发时物业派人进入1015室时,见到被告强婷婷本人,并且是强婷婷亲自跟物业人员说是由于被告家洗衣机水龙头没有关闭导致漏水的,这是物业公司员工亲口跟原告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宝丰银座物业公司为排查宝丰银座A815号房屋漏水原因,通知原告到场协助排查,宝丰银座物业公司出具的报修维修派工单载明:“2013年12月15日,序号:1017,地址楼号:银座公寓楼815·915·1015,姓名:王彦红,联系电话:853×××9。维修内容:楼上漏水严重,现场排检查漏水情况,关闭水暖间的住户分户水表阀门。水表阀关闭,各住户分户的水暖间的水表,直接止住漏水现象。报修派工负责人:吉东红。维修员:林小宝·陈伟。维修日期:2013年12月15日。备注:客服现场,杨梅花”。宝丰银座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15日下午2:15时银座客服服务中心接到815室业主电话,业主说他家客厅顶子、厨房顶子漏水,客服部和工程部人员立马到815室看漏水情况,看完漏水情况后对九、十层、十一层水暖间进行了排查,发现1015水表间自来水表在慢行运转,立即关闭了总阀,并对913、915、917、1013、1015、1017、1113、1115、1117重点进行排查……查看到915室内发现家里漏水,厨房地面上有很多淤水,工程部人员将915室厨房顶子扣板拆开看了,厨房顶子全部渗透……排查所有住户室内各用户水以后,工程师师傅分析水源锁定到1015室漏水到915室,然后又从915室渗漏到815,顶面以及地面,确定了漏水,客服抓紧时间给1015业主打电话联系,并且给业主说明了漏水情况,业主表明大概十分钟就到银座公寓楼里,客服人员在1015室门口等业主,1015室业主在15时20分左右到门口和客服人员一起进入1015室,客服人员看到地面无积水存,厨房接水管处放置洗衣机,厨房水槽水龙头正常关闭,客服看了一下洗衣机处的管口,并且打开试了一下水压比较大往出喷水……”。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从北京返回银川。本院依职权对宝丰银座物业当时处理漏水事件的工作人员杨梅花、陈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杨梅花称其和陈伟一起排查宝丰银座A815号和A915号房屋,A915号房屋的厨房地面积水严重,经排查水是从A915室厨房屋顶漏下来,之后杨梅花联系A1015号房屋业主即本案被告,被告具体什么时候回来的杨梅花记不清楚了,被告到现场后,杨梅花和被告一起进入A1015号房屋,当时室内没有积水,地面很干,洗衣机及水龙头都处于关闭状态。陈伟称其并未进入宝丰银座A1015号房屋内查看,只有杨梅花一人随同被告进入宝丰银座A1015号房屋,屋内的情况陈伟不清楚。原告认为其房屋被水浸泡系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住宅质量说明书一份、报修维修派工单一张、照片四张、损坏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张,被告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原告应当对被告房屋漏水及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颖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石含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康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