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曾某某等6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童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被告人曾某某,男。被告人雷某某,男。被告人童某某,男。被告人杨某某,男。被告人雷某某,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童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童某某、杨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盗窃事实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童某某、杨某某在仙桃市长埫口镇、仙桃市胡场镇、仙桃市郑场镇、天门市干驿镇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7次,涉案金额24864元;被告人曾某某盗窃6次,涉案金额28411元;被告人雷某某盗窃3次,涉案金额18770元;被告人童某某盗窃6次,涉案金额19544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5次,涉案金额868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童某某窜至仙桃市长埫口镇潭垸村,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基站内,盗走蓄电池8节。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的价值为3093元。2、2013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童某某窜至仙桃市长埫口镇周陈村,进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基站内,盗走蓄电池14节。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的价值为3528元。3、2013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童某某窜至仙桃市长埫口镇潭垸村,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基站内,盗走蓄电池4节。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的价值为3282元。4、2013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童某某窜至天门市干驿镇朱岭村,进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基站内,盗走蓄电池24节。曾某某等人后将上述电池销售给被告人雷某某。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的价值为2448元。5、2013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雷某某和何某某(已判刑)窜至天门市多祥镇谢湾村,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基站内,盗走蓄电池24节。曾某某等人后将上述电池销售给被告人雷某某。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的价值为7200元。6、2013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雷某某和何某某窜至仙桃市彭场镇汪洲村,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基站内,盗走蓄电池24节。曾某某等人后将电池销售给被告人雷某某。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的价值为4800元。7、2013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雷某某和何某某窜至仙桃市郑场镇郑场村,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基站内,盗走蓄电池24节。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的价值为6770元。8、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童某某窜至仙桃市胡场镇金渔村,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基站内,盗走蓄电池22节。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的价值为3521元。9、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窜至仙桃市长埫口镇林湾村,进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基站内,盗走蓄电池10节。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的价值为5320元。10、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童某某窜至仙桃市排湖渔场,进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基站内,盗走蓄电池36节。曾某某等人后将上述电池销售给被告人雷某某。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的价值为3672元。11、2013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仙桃市中医院住院部的车棚,盗走周某某的电动车1辆。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盗的电动车1辆价值为814元。12、2013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仙桃市交通路建材小区,盗走许某某的电动车1辆。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某被盗的电动车1辆价值为1848元。13、2013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仙桃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程某某的电动车1辆。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1辆价值为350元。14、2014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仙桃市逢春花园小区,盗走王某某的电动车1辆。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1辆价值为350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9314元。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童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万某、殷某、张某、付某、杨某甲、廖某某、柳某某、许某某、袁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劳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传输局仙桃传输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15号、第18号、第25号、第36号、第37号、第38号、第39号、第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童某某、杨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童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雷某某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两次收购了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童某某盗窃的电池108节。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池价值共计18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童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信基站电池,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还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许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电动车各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雷某某、童某某销售的电池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的盗窃通信基站电池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童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9314元,被告人童某某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9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曾某某、童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雷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未缴罚金一万九千三百一十四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罚金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响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