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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祁瑞祥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瑞祥,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祁瑞祥,男,汉族,1973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生。原告祁瑞祥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瑞祥及委托代理人柴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祁瑞祥给被告王鹏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鹏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因被告王鹏分文未还借款本息。现要求:由被告王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起的利息13200元,利随本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祁瑞祥给被告王鹏出借现金20000元。3、承诺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鹏向原告书面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王鹏因缺席未质证。原告的证据虽然被告王鹏因缺席未质证,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认证。被告王鹏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告祁瑞祥给被告王鹏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鹏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因被告王鹏分文未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3200元,利随本清。审理中,因被告王鹏缺席,致本案未能调解。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互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3200元并利随本清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2011年7月13日借款时约定利息,而在2013年11月8日由被告书面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自2013年11月8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利随本清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向原告祁瑞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2160元,并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祁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1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玉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