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树立与刘树民、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袁磊、周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树立,刘树民,周袁磊,周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学堂路,现营业地:株洲市天元区亚都花园A栋4-909号。法定代表人李遐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育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民,曾用名刘树明,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泗汾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袁磊,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渌口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雨,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审原告李树立,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民、周袁磊、周雨及原审原告李树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育峰,被上诉人刘树民、周袁磊、周雨,原审原告李树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告嘉宇公司签订《醴陵分公司附属楼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将醴陵分公司附属楼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嘉宇公司,被告周袁磊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日,被告嘉宇公司又与被告周袁磊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周袁磊,被告嘉宇公司收取承包工程范围和完成的建安总产值1%的管理费。周袁磊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周雨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周袁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周雨,周雨支付50000元业务费给被告周袁磊。被告周雨与被告刘树民系校友,周雨承包上述工程并完成三层主体工程后于2009年7月17日与被告刘树民签订《株洲移动醴陵分公司附属楼维修后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与被告刘树民合伙负责涉案工程的附属楼四楼主体工程,由被告刘树民负责该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2009年8月3日,原告李树立与被告刘树民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湖南株洲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移动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约定被告刘树民承租原告李树立的钢管和扣件,钢管的日租金标准为0.014元/米,扣件的日租金标准为0.010元/只,并约定租金的结算方式为每月3号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结付租金,将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收取滞纳金。该批钢管和扣件用于株洲移动醴陵分公司附属楼维修后期工程,工程完工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将附属楼四楼建设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嘉宇公司。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树民对从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10日租用架管和扣件的租金和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刘树民欠原告李树立租金和赔偿费共计70893.38元,并加盖了湖南株洲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移动公司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树民向原告李树立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树立钢架管租金和材料损失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是实,在今年年底还清”的欠条,并加盖了湖南株洲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移动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树民偿还欠款未果,2012年9月11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刘树民等被告支付架管租金及材料损失费6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谁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出租架管和扣件用于株洲移动醴陵分公司附属楼四楼主体工程的建设,交付了出租物之后依约应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而实际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的是被告嘉宇公司,被告嘉宇公司将该维修工程转包给被告周袁磊,并将全部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给了被告周袁磊。后周袁磊又口头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雨,自己收取50000元业务费,被告周雨在完成附属楼1-3层主体维修工程后,与被告刘树民约定共同合作完成附属楼四楼主体工程的维修,应认定为被告周袁磊、被告周雨、被告刘树民在该维修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刘树民出面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湖南株洲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移动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管该公章是否存在,该项目是实际存在的,该批钢管和扣件也确系用于附属楼四楼主体工程的建设项目,被告刘树民作为附属楼四楼主体工程维修的实际施工人,是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李树立签订租赁合同的,该批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应属于工程款应结算的一部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经将醴陵分公司附属楼维修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嘉宇公司,嘉宇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周袁磊,不管被告周袁磊、被告周雨、被告刘树民之间权利义务如何分配以及是否结算完毕,都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李树立,因此,被告周袁磊、被告周雨、被告刘树民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李树立钢管和扣件租金的义务。嘉宇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且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已结算完毕,因此,嘉宇公司应对在该工程项目中发生的上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刘树民、被告周袁磊、被告周雨之间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结算问题,可另案处理。关于租金金额,被告刘树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和租赁原告钢管和扣件的经手人,与原告李树立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租金和材料损失费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延期付款滞纳金,虽合同明确约定如不按时结付租金,将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收取滞纳金,经审查,该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违约责任进行调整计算,被告刘树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年底,因此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袁磊、被告周雨、被告刘树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树立租金和损失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租金、损失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树立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袁磊、被告周雨、被告刘树民共同负担。宣判后,被告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醴陵市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合同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袁磊、周雨、刘树民及原审原告李树立则同意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嘉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一审原告李树立依合同约定出租架管和扣件用于株洲移动醴陵分公司附属楼四楼主体工程的建设,交付了出租物之后依约应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虽然上诉人嘉宇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结算完毕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周袁磊,但嘉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嘉宇公司提出不是合同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湖南株洲嘉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赵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春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