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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村民小组诉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村民小组,兴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3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8号原告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巷一村民小组),地址: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卢巷口积庆堂。负责人卢镜平,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糸该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卢振添,男,汉族,1950年8月2日出生,系巷一村民小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淑惠,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兴宁市205国道秀塘围国土资源大厦。法定代表人廖红彬,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荣松,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巷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巷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卢振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均、曾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EMS邮递形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落实兴国土留用字(1998)13号《关于安排刁坊镇墨池管理区办事处及其属下巷一等五个经济合作社生活留用地的通知》文件,将当时安排给原告的位于兴宁市新城区44号区的生活留用地4.6533亩给予安排落实并办证确权。因被告未有答复落实,遂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兴国土留用字(1998)13号《关于安排刁坊镇墨池管理区办事处及其属下巷一等五个经济合作社留用的通知》文件,证明被告已安排涉案生活留用地4.6533亩,安排在44号区;2、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3年9月9日关于墨池村生活留用地的选址意见,证明涉案生活留用地按新城规划初步选址在新城区,即福兴锦绣大道南侧;3、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关于调整安排福兴街道办墨池村委会及其属下巷一等5个村民小组留用地的通知》文件,证明涉案生活留用地已被调整至在福兴锦绣大道南侧。4、(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的请求;5、(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6、兴市府(2013)14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建房审批等相关手续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落实并办证的土地位于规划用地红线图内和规定的时间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规定。原告诉称:20世纪90年代初,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根据当时的征收约定,兴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范围内另行安排4.6533亩留用地作为原告村民的生活留用地。1998年,被告曾以兴国土留用字(1998)13号文件将上述生活留用地安排于兴宁市新城区44号区,但至今未能落实并确权。2014年1月6日,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再次向被告提出关于生活留用地的确权登记申请,但被告至今不作为。为维护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行政立即安排落实属于原告集体的生活留用地4.6533亩并办理该生活留用地的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土留用字(1998)13《关于安排刁坊镇墨池管理区办事处及其属下巷一等五个经济合作社留用的通知》文件,证明原告所有的生活留用地为4.6533亩;2、EMS快递单;3、投递结果查询单;4、申请书,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被告也已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被告辩称:1、兴宁市人民政府出于新城基础设施、火车站配套设施建设及新城区建设取土用地的需要,在1993年至1998年间征收了包括原告集体土地(面积46.5328亩)在内的原刁坊镇墨池管理区办事处(现为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委会)及其属下巷一经济合作社(现为巷一村民小组)等五个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并把包括巷一村民小组在内的生活留用地4.6533亩安排在新城区44号区内。2013年9月,兴宁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南部新城开发,需调整包括原安排给原告在内的新城区44号区的生活留用地,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将1998年12月安排给原告位于新城区44号面积为4.6533亩的生活留用地等面积调整至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锦绣大道南侧(即兴将线西沟边),原告生活留用地的合法权益同样得到保护,未影响原告生活留用地的落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兴宁法院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兴宁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以(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梅州中院经审查后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因此,本案原告的生活留用地已调整至兴宁市福兴锦绣大道南侧(即兴将线西沟边)。2、根据兴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兴市府办(2013)14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建房审批等相关手续的通知》的规定,由于原告要求落实并办证的土地位于规划用地红线图内和规定时间内,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规定。3、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兴国土留用字(1998)13号文件,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EMS快递单、3、投递结果查询单、4、申请书,被告庭审中表示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兴国土留用字(1998)13号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生活留用地初步选址意见、证据3、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原告虽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系已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兴市府办(2013)14号《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建房审批等相关手续的通知》,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作为,与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2011年5月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相违悖,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8年间,兴宁市人民政府通过被告统一征收了刁坊镇墨池管理区办事处(现为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及其属下巷一经济合作社(现为巷一村民小组)等五个经济合作社位于新城44、45号区、兴南大道及其两边的土地250.1612亩,作为新城基础设施、火车站配套建设及新城区建设取土场用地,其中征收了原告巷一村民小组的土地46.5328亩。1998年12月,被告根据原《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兴国土留用字(1998)13号文件,将被征地单位的生活留用地安排在新城区44号区,面积25.0161亩,其中原告的面积为4.6533亩。2013年9月,兴宁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统一规划建设,落实兴宁市南部新城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征收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委会及下属巷一等5个村民小组位于新城区44号区的生活留用地,面积19.9861亩,其中原告的生活留用地面积为4.6533亩。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关于调整安排福兴街道办墨池村委会及其属下巷一等5个村民小组留用地的通知》文件,将原告的生活留用地等面积调整安排在福兴街道办事处的锦绣大道南侧(兴将线西沟边)。原告巷一村民小组对此提出异议,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安排落实属于原告集体的生活留用地并办理相应的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并在2013年11月27日以该调整未经其同意,且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撤销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本院审理后,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请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安排落实生活留用地并办理该生活留用地土地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以被告已进行等面积调整,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生活留用地的权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本院的上述两份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告对(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的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撤回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期间,原告在2014年1月6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办理生活留用地的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对其邮寄申请未有答复为由,向本院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安排落实其位于新城区44号区的生活留用地,并办理确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坚持要求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原位于新城区44号区的生活留用地办理确权登记手续。被告则认为,原告仅向其提交了书面申请,未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并根据(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及(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已将原告的生活留用地等面积调整至福兴锦锈大道南侧(兴将线西边),且原告请求办证的土地在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内和规定暂停办证的时间内。因此原告的生活留用地是不能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关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具有管理及监督的职责。原告巷一村民小组为其生活留用地,先后在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1月27日,分别以安排落实生活留用地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和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5号、18号行政判决均分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不服(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撤回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17日以(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遂生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对该生活留用地调整至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锦绣大道南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该44号区的生活留用地给予办理登记手续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裕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温兰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