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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刘国忠、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刘国忠,孙满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淮海。委托代理人:成志。被告:刘国忠。被告:孙满想。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刘国忠、被告孙满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健、人民陪审员陈艳华、人民陪审员魏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郑健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忠、被告孙满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诉称: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刘国忠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05190212001289),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忠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人民币53,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且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孙某自愿为被告刘国忠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刘国忠将贷款所购车辆(牌号为苏D×××××)向原告东风财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依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国忠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严重侵害原告东风财务合法权益,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忠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026.83元(其中截止起诉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53,00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7,026.83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人民币53,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对牌号为苏D×××××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由原告东风财务就抵押车辆的处置所得款项在被告刘国忠对原告东风财务的前述付款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国忠、被告孙某共同承担。被告刘国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东风财务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证据二、特种转帐凭证及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刘国忠买车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刘国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五、机动车抵押登记权证,拟证明原告东风财务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国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刘国忠、被告(保证人)孙某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05190212001289)、《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忠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人民币53,000元,用于向案外人常州金田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金田恒业)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DFM7160B2E,车辆识别代码:LGJE3FE2XBM072701);被告刘国忠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东风财务于合同生效后,将合同项下贷款以被告刘国忠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案外人常州金田恒业在原告东风财务处所开立的账户内,无须被告刘国忠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27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被告刘国忠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从贷款发放次月起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417元,由原告东风财务在被告刘国忠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节假日顺延)。如被告刘国忠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国忠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被告刘国忠承担。被告刘国忠自愿以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某自愿为被告刘国忠前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国忠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孙某承诺按原告东风财务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等内容。同时,被告孙某承诺放弃对原告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行使抵押权,被告孙某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常州金田恒业转入被告刘国忠的购车款项人民币53,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2年1月18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刘国忠就登记在被告刘国忠名下的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苏D×××××)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国忠从2012年3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国忠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7,026.83元,共计人民币60,026.83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刘国忠、被告孙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05190212001289)、《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国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国忠一次性还清所欠各项款项。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主张被告刘国忠支付所有未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3,000元、2014年1月15日以前罚息人民币7,026.8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人民币53,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人民币53,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各被告未履行,则原告东风财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各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孙某为被告刘国忠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孙某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刘国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孙某对被告刘国忠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国忠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05190212001289)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车辆抵押至原告东风财务,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53,000元、2014年1月15日以前罚息人民币7,026.83元,共计人民币60,026.83元;2014年1月16日起的罚息以人民币53,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满想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刘国忠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刘国忠名下车牌号为苏DEV9**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刘国忠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由被告刘国忠、被告孙满想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各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健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人民陪审员  魏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书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