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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自贡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自贡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郑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自贡市某有限公司,地址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自贡市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一份美工的劳务合同。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有22,0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诉请判令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指定地点完成彩灯制作安装任务的美工,被告支付原告美工包干费用为55,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有22,000.00元人工费未支付,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到期未支付欠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合同书、欠条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22,00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2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7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其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力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