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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临颍县城关镇鼓楼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鼓楼西南角处的电动车盗走,后李某某将该车以400元价值卖掉,所获赃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100元用于吃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61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爱玛电动车的价格鉴定(2014)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额为:1616元;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130号、(2011)临刑初字第65号、(2013)临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多次非法犯罪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盗窃罪刑,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保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