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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方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殷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结婚。2003年5月2日生育男孩李某甲。自结婚以后,被告时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因被告无故殴打我,我被迫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5月,被告又到我租房的地方殴打我。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0月28日结婚。2003年5月2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诚信计生证明,偏坡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与孩子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