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5年正月21日,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思想观念不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未过问过原告的情况,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年××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无法办理离婚登记,故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在登记后,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以致协议离婚未成。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台天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丝毫不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台天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雅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