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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与李青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负责人:古国琦,行长。委托代理人:包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职员。上诉人李青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茅岭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青华,被上诉人农行东茅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强、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月1日,农行东茅岭支行与李青华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79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农行东茅岭支行继续收取李青华的租金,李青华也仍使用农行东茅岭支行的门面。2011年3月14日,农行东茅岭支行通过岳阳市岳阳楼区公证处,向包括李青华在内各租赁户下发了关于收回机关临街宿舍楼门面的通知,要求李青华在2011年3月31日前做好清场准备。到了规定的时间,李青华未搬离租赁场地,农行东茅岭支行仍收取李青华租金,且自2011年元月起至2013年3月止,农行东茅岭支行按790元/月的1.2倍收取李青华的租金。从2013年3月后农行东茅岭支行未向李青华收取租金,要求李青华交还门面,为此,农行东茅岭支行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判认为,农行东茅岭支行与李青华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农行东茅岭支行是否有权收回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农行东茅岭支行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李青华要求收回门面,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现农行东茅岭支行起诉要求李青华返还门面的请求应予准许。同时,李青华自2013年4月起未向农行东茅岭支行交纳占用门面期间的占用费,该费用李青华理应支付。农行东茅岭支行要求按每月10000元计算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只能按双方后来实际收取的费用标准来计算占用费,即每月790元×1.2=948元,支付期间为2013年4月至李青华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至于李青华答辩要求农行东茅岭支行赔偿房屋装修费用的意见,因李青华并未向法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青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门面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二、由李青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948元支付从2013年4月至实际将门面返还给农行东茅岭支行之日止的门面占用费。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农行东茅岭支行与李青华各承担2500元。李青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多年租用被上诉人的门面,2008年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2011年3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出收回门面的通知后,双方一直履行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并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农行东茅岭支行辩称,诉争门面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收回门面,原审判决上诉人交还门面,支付尚欠租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李青华及被上诉人农行东茅岭支行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青华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华承租被上诉人农行东茅岭支行的门面经营多年,在2008年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后,自2009年1月起至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李青华仍实际租赁该门面,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出租人农行东茅岭支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农行东茅岭支行作为门面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且在合理期限之前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李青华要求收回门面,故农行东茅岭支行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收回门面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李青华作为门面的承租人理应返还承租的门面并支付未交纳的租金,但其交纳的门面押金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青华要求继续承租门面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王德华审判员  许 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