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昆祥,李和平与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李昆祥,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法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李和平,男,生于1966年,汉族,务农,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昆祥,男,生于1954年,汉族,务农,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房管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体路55号。法定代表人甘启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政,该局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李和平、李昆祥诉被告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李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陈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李昆祥诉称,2007年原告李昆祥在黔江区舟白镇石门4组开办了黔江区舟白镇昆祥石灰厂,在建厂过程中,原告李昆祥主动到黔江区舟白镇国土所缴纳了该石灰厂的占地建房费用,并一直经营到2009年5月1日。后因800千伏高压线的架设,需拆迁原告李昆祥厂房。经被告和拆迁人对原告资产进行清点后,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补偿价格发生争议,黔江区法院以生效判决确定该石灰厂的残值属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不属原告李昆祥。该石灰厂完全由李昆祥出资开办,原告李和平与该石灰厂无任何关系。现该石灰厂已被土地承包经营户进行了撤除,恢复成耕地,进行耕种。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多次对原告做出同一事实、结论的处罚决定。被告在不符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还违法作出黔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3)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土房管局辩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没有错误,二原告在国土房管局执法大队自己陈述是合伙。二原告违法用地是事实,只要是违法占地就要恢复原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过测绘公司对二原告违法占地面积进行过测绘,测绘公司具备资质。被告通知原告参加,李和平也参加了指界。该测绘报告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收集的依据。又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了送达。二原告称,被告重复处罚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前一个处罚被告是自动撤销的。黔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3)第2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作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市局、区政府转办件2.对李昆祥的询问笔录3.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李昆祥)4.对李昆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对李和平的询问笔录6.李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7.对李和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8.对邓永胜的调查笔录9.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0.讨论记录11.舟白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2.立案呈批表13.现场照片14.对朱远超、龚正宁、何泼、邓永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5.缴款收据16.当事人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7.对李天敏、李尚久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听证申请书2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听证笔录、照片2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24.黔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25.测绘报告被告国土房管局举示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违法占地事实成立,所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和平、李昆祥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有违法占地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和平、李昆祥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李昆祥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缴款单和进账单4.(2011)黔法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5.(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00413号民事判决书6.和解协议书7.照片4张(证明土地现状)8.黔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黔江国土房管监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就是缴了费也要经审批,且无用地审批就不合法;证据4、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占地的合法性;对证据7认为复垦并不等于违法行为就消除了;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的处理结果与现在处理结果不一致,被告的自纠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占用土地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出示的1-24号证据(除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李和平、李昆祥在未获得审批手续的前提下,于2004年11月至2011年9月,在黔江区舟白街道办事处石门居委4组(小地名大店子)占地修建昆祥石灰厂,被告国土房管局对其进行立案查处等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证据13李和平与其妻指定边界的照片摄于2011年9月7日,无法证明是在指定边界,证据25测绘报告没有二原告指认边界便径行委托测绘公司进行测绘,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和平、李昆祥提供的1-9证据中1-3予以采信,证据4-6因与本案无关,故不采信,证据7-9能够证明原告所占用地现已恢复原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李和平、李昆祥在未获得审批手续的前提下,于2004年11月至2011年9月,在黔江区舟白街道办事处石门居委4组(小地名大店子)占地修建昆祥石灰厂,并在此地上建造了房屋等建筑物,2007年4月4日和2008年6月30日被告国土房管局对原告分别作出罚款1500元和30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13年,被告以二原告非法占地为由,在二原告未参与下委托重庆新界线测绘公司对二原告占地进行测绘,认定其非法占地4333.8平方米,并且以黔江国土房管监处字(2013)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原告作出限期拆除房屋及所有设施且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后因被告自认为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而自行撤销。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8日以黔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原告进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的433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还查明,2013年1月前,二原告已将房屋等设施拆除,并恢复成了耕地,只余下瓦窑的堡坎部分,现若拆除此堡坎,不利于水土保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李和平、李昆祥在未获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国土房管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是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处罚内容是“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3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而认定面积的依据仅凭被告委托测绘公司进行测绘,二原告在未参与也未指认边界的情况下作出,现二原告又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所以,对此测绘报告本院碍难确认。介于此,被告国土房管局以之为依据作出的黔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黔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璜审 判 员 彭 净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