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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执字第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刑执字第02584号罪犯范建华,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承德市人,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2日作出了(1996)辽刑一终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8月20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6月1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6年6月30日,2011年6月14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减刑1年8个月,1年9个月,刑期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凌源第五监狱于2014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五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记功五次。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建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彦审 判 员 :王占义代理审判员 :李春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