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海泉与胡雷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泉,胡雷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泉,男,1965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雷响,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泉因与被上诉人胡雷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泉、被上诉人胡雷响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雷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胡雷响承揽王海泉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马营镇变电站工程,口头约定按工程量计算承揽费,截至2012年10月竣工,经双方对账,王海泉于2012年11月1日为胡雷响出具金额为228900元欠条,欠条出具前王海泉支付工程款169824元,欠条出具后王海泉仅支付500元,另,胡雷响自愿放弃400元工程款,故王海泉仍欠胡雷响5817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海泉支付工程款5817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胡雷响提供王海泉于2012年11月1日书写的欠条用以证明其主张。王海泉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已向胡雷响付清了全部款项,现不欠胡雷响工程款,故不同意胡雷响的诉讼请求。王海泉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胡雷响书写的收条;证据2、工资表;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证据4、罚款单。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胡雷响对王海泉提交的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胡雷响提交的王海泉于2012年11月1日书写的欠条,欲证明王海泉书写欠条时欠其工程款228900元未付,欠条出具前给付工程款169824元,欠条出具后给付500元,扣除胡雷响自愿放弃的400元工程款,现尚欠58176元未付。王海泉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工程款已付清。一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胡雷响、王海泉均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海泉提交的证据1、胡雷响书写的收条,欲证明王海泉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共向胡雷响支付170224元。胡雷响对2012年8月3日数额为1400元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纯净水款,与本案无关;对剩余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2012年8月3日数额为1400元的收条,由于收条上写明为纯净水款、收款人为林金英,且收条出具时间早于王海泉给胡雷响出具欠条时间,故一审法院对该收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剩余金额总计为168824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王海泉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欲证明胡雷响曾代工人领取工资。胡雷响提出2012年8月26日的工资表没有其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9月9日的工资表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2012年8月26日的工资表上没有胡雷响的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9月9日的工资表,由于工资表写明以2012年9月9日前胡雷响所签认单、收据为准,在王海泉未另行提交签认单及收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王海泉提交的证据4、罚款单,欲证明王海泉曾对胡雷响罚款30000元。胡雷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罚款单未经胡雷响签字确认,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胡雷响承揽王海泉位于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马营镇变电站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1月1日,王海泉向胡雷响出具欠条两张,写明欠胡雷响工程款总计2289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王海泉向胡雷响支付欠条中涉及的工程款168824元、于2012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1000元、于2013年5月5日转账支付500元,胡雷响表示自愿放弃400元工程款,故现王海泉尚欠58176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雷响与王海泉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王海泉作为定作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海泉尚欠胡雷响工程款58576元未付,胡雷响自愿放弃其中4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胡雷响要求王海泉支付工程款58176元于法有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胡雷响要求王海泉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胡雷响要求王海泉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王海泉提出其已向胡雷响付清了全部款项,现不欠胡雷响工程款的抗辩,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海泉给付胡雷响工程款五万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二、驳回胡雷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海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海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已付清胡雷响全部工程款,不欠胡雷响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王海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胡雷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胡雷响承担本案诉讼费。胡雷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王海泉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王海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工程承包合同》载明:”总包单位(个人)王海泉,承包单位(个人)胡雷响,工程名称:变电所,工程地点:南皮县,承包范围:建筑结构,承包方式:清工加附料(含机械、工具、脚手架)”,王海泉以此证明其与胡雷响就本案涉及的邯黄铁路南皮站牵引变电所工程存在书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胡雷响认可《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因胡雷响认可《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复印件,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邯黄铁路南皮站牵引变电所砌砖及其他工程款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圆整),截止至今日,与邯黄铁路南皮站牵引变电所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与邯黄铁路南皮站牵引变电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等全部作废。如有异议,收款人可拒绝签字。收款人:胡雷响,收款人身份证号:×××。”收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在该内容后胡雷响手写《说明》,内容如下:”关于胡雷响今日收到南皮工地费用壹拾叁万伍仟至今日胡雷响及下属工人(包括零工)与邯黄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胡雷响2012年11月4号”。王海泉提供《收条》用以证明在2012年11月1日其向胡雷响出具欠条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项目部建房分部已代王海泉向胡雷响支付了工程款135000元,胡雷响与邯黄铁路南皮站牵引变电所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故王海泉已不欠胡雷响任何工程款。胡雷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王海泉的证明目的,胡雷响表示王海泉就涉案的邯黄铁路南皮站牵引变电所工程应支付给胡雷响的全部工程款是363000元,《收条》中载明的胡雷响收到的135000元是在本案王海泉出具的2012年11月1日欠条载明的228900元欠款之外的工程款。因胡雷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明》复印件,该《证明》载明:”关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项目部建房分部代王海泉付胡雷响南皮站牵引变电所砌砖及其他工程劳务费的收条复印件于2014年3月初通过快递寄王海泉处,原件已存档。在王海泉申请下,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把该收条扫描件传真至王海泉指定邮箱(Wyb0123@126.com)”,证明落款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项目部建房分部”,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星期二”。王海泉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项目部建房分部代其向胡雷响支付了工程款135000元,胡雷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证明》并非新证据。因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胡雷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王海泉认可就本案涉及的邯黄铁路南皮站牵引变电所工程应支付给胡雷响的的全部工程款是35万元左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胡雷响与王海泉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胡雷响完成了工程施工工作,王海泉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王海泉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11月1日其向胡雷响出具欠条之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项目部建房分部于2012年11月4日代王海泉向胡雷响支付了工程款135000元,但结合全案来看,王海泉在欠条出具前向胡雷响支付了工程款169824元,在欠条出具后直接向胡雷响支付了500元,加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项目部建房分部代付的135000元工程款,也只能证明王海泉向胡雷响支付了305324元工程款,而王海泉在二审期间自认其应向胡雷响支付的工程款为35万元左右,故本院对胡雷响提出的其收取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项目部建房分部代付135000元工程款系在王海泉出具欠条载明的228900元欠款之外的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王海泉提出的已向胡雷响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王海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王海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