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光龙与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龙,杨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杨光龙,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侗族,居民。被告杨文龙,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杨光龙与被告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8日,被告杨文龙向原告杨光龙借款人民币94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然而,多年以来,被告答应还钱,但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没有偿还欠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000元和2000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626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光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0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被告未予答辨,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8日,被告杨文龙向原告杨光龙借款9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光龙老师的现金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借款人:杨文龙,2000年9月8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文龙向原告杨光龙借款9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675元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龙借款本金94000元。如果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86元,由被告杨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