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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博山区英雄路北首大丰烧烤店处,与宋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张某纠集他人持砍刀将宋某头面部、左肩部等多处砍伤。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宋某左肩胛骨骨折及体表伤情均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伊某、吴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与被告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已全部履行,有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