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邱浩与徐以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浩,徐以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邱浩,市民。委托代理人葛明、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以春,市民。原告邱浩诉被告徐以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邱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程结红和被告徐以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邱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和被告徐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浩诉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产生医疗费12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685.50元、护理费1337.1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000元,合计21933.50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15353.45元。被告徐以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门前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徐以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沭阳仁慈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5584.54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继续治疗等。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入沭阳县中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鼻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6906.3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月等。现原告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伤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与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医疗费12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15天),误工费6685.50元[89.14元×(5+10+60)天]、护理费1337.10元(89.14元×15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浩医疗费12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685.50元、护理费1337.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0933.50元,由被告徐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70%即1465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宋 岩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