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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布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李明梁与吾尔肯·阿哈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梁,吾尔肯·阿哈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布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明梁,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峰,布尔津县扶贫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浩,布尔津县高级中学教师。被告:吾尔肯·阿哈什,无业。委托代理人:叶克本,阿勒泰市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明梁诉被告吾尔肯·阿哈什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李浩,被告吾尔肯·阿哈什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克本,翻译叶尔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梁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吾尔肯·阿哈什受雇于原告驾驶机动车期间,因饮酒发生交通事故。案件经法院调解由被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45,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能力赔偿,由原告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137,000元。现要求被告吾尔肯·阿哈什返还垫付款137,000元,利息32,614.51元,共支付169,614.5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吾尔肯·阿哈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案件经法院调解由原、被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45,000元。因此,赔偿款245,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平均承担后,原告多付的赔偿款由被告返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09)4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由原、被告赔偿受害人245,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同判决书是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22号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饮酒,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收条七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给付8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款凭据七份:证明被告赔偿受害人45,500元损失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09)4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由原、被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45,000元,该赔偿款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平均承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同判决书是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了双方的赔偿数额,未明确赔偿比例。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交款凭据5份及收条3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137,000元,被告赔偿受害人损失103,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明梁与被告吾尔肯·阿哈什系雇佣关系。被告受雇于原告驾驶货车期间,于2009年6月26日饮酒,无照驾驶新H×××××号货车在省道227线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苏齐忠驾驶的无号小型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坐拖拉机的杜世林,苏倩死亡,吾尔肯·阿哈什与乘坐新H×××××号货车的赛尔江.毕达合买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09)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吾尔肯·阿哈什负事故主要责任,苏齐忠负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45,000元的协议,原告李明梁先后向受害人赔偿137,000元,被告吾尔肯·阿哈什通过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赔偿受害人103,500元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双方当事人赔偿费用分担是否以按份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受雇于原告,因被告吾尔肯·阿哈什饮酒,无照驾驶机动车且未能实施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可见,被告在本案损害中负有重大过失,其过错是明显的,原告主张追偿原告向被害人赔偿的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鉴于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且原告雇佣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监管方面也负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履行雇主替代赔偿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只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由原告应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各项损失245,000元的20%为49,000元,原告超出部分88,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吾尔肯·阿哈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原告李明梁赔偿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为1780元,原告李明梁负担856.5元,被告吾尔肯·阿哈什负担9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马 如 娃  · 别 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尔古丽·托列吾别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