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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少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少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法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逄锦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法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参保证明1份,其上载明被告缴费基数为2134元,被告称其月收入就是2134元。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被告所在的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是被告与其母亲,被告实际控制该公司经营,被告可控制公司向社保申报的被告工资水平。因此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事实上被告的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上。被告自认该公司股东是被告与其母亲,该公司由其母亲实际控制,其母亲今年已经80多岁。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被告可以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的抚养应考虑到孩子现在的生活状况、生长环境是否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稳定和身心健康;婚生子周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具体数额可按照被告的月总收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被告虽然提交其参保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就是2134元,但庭审中其自认其所在公司股东是被告与其母亲,其母亲已经80多岁,因此被告称其母亲实际控制该公司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系被告与其母实际操控的家族企业,参保缴费基数的多少被告可自由控制,此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被告收入应结合其公司的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等因素综合考虑,以确定其收入。因被告拒绝提供其真实收入情况,故其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甲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周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周枫昊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周某甲每周探视婚生子周某乙一次,原告刘某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锦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