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日华、被告霍金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徐日华,霍金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日华,男,住广西苍梧县。被告霍金娇,女,住广西苍梧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日华、被告霍金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荣贵、陈伟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日华、被告霍金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被告徐日华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1MP00303),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日立牌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徐日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租赁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机器的义务,但被告徐日华提走机器后,截止2014年3月7日已付租金428852.73元,逾期未支付租金56700元,未支付违约金1454.0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徐日华没有按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霍金娇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日华支付原告租金207682.33元;2、被告徐日华支付原告违约金1454.03元(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3、被告徐日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900元;4、被告霍金娇对被告徐日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合同号:L11MP00303)、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日华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合同的约定内容;2、《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被告徐日华应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3、《验收暨承租证》,证明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徐日华的事实;4、承租人信用记录台帐,证明被告徐日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5、《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配偶承诺函、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霍金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唱责任的事实。被告徐日华、被告霍金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日华、被告霍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日华签订了合同号为L11MP00303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按被告徐日华指示所购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机号:AYKJ104755;机型:ZX120)租赁给被告徐日华使用,首期租赁费138000元;租赁期36个月,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徐日华每月应支付租金给原告,第一个月租金为10635元,第二至第五个月租金为10000元,其余每月租金为18900元;被告徐日华怠于支付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徐日华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日华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向被告徐日华追索因本合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将机器交付给被告徐日华,但被告徐日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徐日华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徐日华尚欠原告租金207682.33元(含到期和未到期),拖欠迟延付款违约金累计1454.03元。另查明:被告徐日华与被告霍金娇于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被告霍金娇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徐日华购买本案挖掘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日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其根据被告徐日华的指示购买的本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徐日华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日华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徐日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日华支付全部租金207682.33元(含到期和未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日华在《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中约定,被告徐日华怠于支付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日华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89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徐日华承担。被告徐日华以个人名义所负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霍金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霍金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日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徐日华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徐日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徐日华所负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金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日华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7682.33元;二、被告徐日华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14年2月20日,违约金为1454.03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7682.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三、被告徐日华偿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900元;四、被告霍金娇对被告徐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0.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90.5元,由被告徐日华、被告霍金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5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