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海森与杨小三、赵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森,杨小三,赵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杨海森。被告:杨小三,又名杨三,农民。被告:赵彦荣。原告杨海森诉被告杨小三、赵彦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森、被告杨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0元,言明1年内还清,被告并出具一借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杨小三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27日。被告赵彦荣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杨小三2013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海森现金164000元,壹拾陆万肆仟元整,一年内还清,杨三,2013年1月27日。被告杨小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杨小三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海森现金164000元,壹拾陆万肆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杨小三称当时口头约定5分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1月27日,被告杨小三向原告杨海森借款,有被告杨小三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海森要求二被告还款的主张,因欠条上只有杨小三的签名,没有被告赵彦荣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彦荣参与了向原告杨海森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杨海森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三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应有被告杨小三承担还款义务,欠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到2014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利息,被告杨小三称当时口头约定5分利息,被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森借款1640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杨小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