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水民三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崔永祥与刘治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祥,刘治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水民三初字第475号原告:崔永祥。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委托代理人:汤福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治君(曾用名:刘志军)。委托代理人:张帆,乌鲁木齐市天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永祥与被告刘治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华、汤福春,被告刘治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祥诉称,2006年4月13日,我经女儿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以4.7万元的市场价格将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的一套福利房转让给我,双方口头约定待法院办理两证时,被告给予协助办理。但被告之后想涨价,否则不给办理两证。2012年11月27日,我又支付给被告6万元,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协助原告办好两证,且被告不知所踪,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治君协助我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棉花街15号4单元302室的房产证、土地证。被告刘治君辩称,我不认可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实质是房屋租赁关系。我和原告的女儿是朋友关系,我把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但当时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租赁价格。我与原告女儿现在不联系了,但原告还在使用房屋,使用时间已长达10年,故我与原告协商按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支付6万元房屋租赁费。至于原告诉状中所诉的4.7万元子虚乌有,我除了收原告租赁费6万元以外,再没有收过原告其他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棉花街15号4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治君名下。2002年,被告刘治君装修争议房屋。自2006年至今,原告崔永祥与妻子赵玉华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并交纳争议房屋相关费用。2012年11月27日,原告崔永祥的妻子赵玉华向被告刘治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3002021744076)汇款60000元。在汇款之前,原告崔永祥的妻子赵玉华曾就账户卡号及相关情况与被告刘治君通话,通话中提到办理房产证事宜。另就原告庭审提交的写有“刘志军2006年4月13号”的收条,被告刘治君对该收条上刘志军的签字不认可,申请对该收条上的“刘志军”进行鉴定。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鉴别原告提交鉴定的收条上系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女儿崔莉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系刘治君交与其本人,但并非刘治君当其面签字。另查,2005年被告刘治君的登记姓名即为刘治君,刘志军系其曾用名。以上查明事实有汇款凭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如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原、被告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无书面合同。原告庭审提交的有“刘志军”签字的收条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收条上的签字,亦不认可收到4.7万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就原告庭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提到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刘治君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同时认可收到该6万元,但辩称该6万元系房租,当时说办证系原告崔永祥女儿崔莉教给其的说辞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录音中提到的办理房产证的相关内容,以及原告居住在争议房屋近十年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及一般交易习惯,被告辩称收取的6万元系房租,依据不足,且显属不合理。再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争议房屋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房屋买卖的履行情况,原告称之前的房款为4.7万元,但提交的收条为复印件,结合被告刘治君与原告妻子赵玉华的录音证据,可显示被告刘治君收到6万元后答应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此,可认定原告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治君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治君协助原告崔永祥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棉花街15号4单元302室的房产过户及土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治君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治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邢 红 杰人民陪审员 周 建 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宏徐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