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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饶红菱与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红菱,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红菱。委托代理人:刘福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490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建,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饶红菱因与被上诉人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饶红菱于1989年9月进入曙光公司工作。2002年12月,曙光公司进行了改制。2003年1月1日起,曙光公司与饶红菱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先后订立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因饶红菱所在的曙光公司下属的电子枪厂经营困难,从2012年2月开始,曙光公司下属的电子枪厂停产。2012年2月,曙光公司支付了饶红菱工资1467.15元,从2012年3月开始,曙光公司按照826元的标准支付饶红菱停工津贴。2012年12月3日,曙光公司下属的电子枪厂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困难,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饶红菱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曙光公司批准了饶红菱申请的2天年休假,2010年饶红菱有10天年休假未休,2011年饶红菱有8天年休假未休。饶红菱2010年月平均工资2033.86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2222.7元。2013年1月,饶红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曙光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曙光公司与饶红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向饶红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245.92元;3、曙光公司向饶红菱支付克扣的工资12323元,按25%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3081元;4、曙光公司向饶红菱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498元,并支付赔偿金20498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64号裁决书,裁决曙光公司支付饶红菱年休假报酬3505.2元,对饶红菱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饶红菱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曙光公司应当就饶红菱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曙光公司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两年以上的年休假记录,曙光公司可以不承担举证责任。饶红菱2012年从曙光公司离职,曙光公司应当就饶红菱2010年、2011年的年休假记录承担举证责任,从曙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能证明饶红菱2011年休了2天年休假,故曙光公司应当支付饶红菱2010年和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505.2元(2033.86÷21.75×10×2+2222.7÷21.75×8×2),饶红菱提出支付年休假报酬的超额部分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饶红菱提出支付年休假报酬的赔偿金20498元,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的情形,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曙光公司虽存在未支付饶红菱年休假报酬的情形,但劳动行政部门并没有责令曙光公司限期支付,故饶红菱该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饶红菱提出曙光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向其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4245.92元,法院经审查认为,饶红菱所在的曙光公司下属的电子枪厂生产经营状况困难,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曙光公司解除与饶红菱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饶红菱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饶红菱提出支付克扣的工资12323元,按25%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3081元,并按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12323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之规定,曙光公司2012年2月至11月已经支付了饶红菱的工资和停工津贴,不存在克扣饶红菱的工资,故法院对饶红菱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曙光公司解除饶红菱劳动合同后,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饶红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就要求曙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曙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饶红菱支付年休假报酬35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饶红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曙光公司负担。上诉人饶红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按原月工资的二倍支付工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并不是以“生产经营状况困难”为由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生产经营状况困难”也非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判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电子枪厂生产经营状况困难没有证据证明,即便是电子枪厂生产经营状况困难,也不能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违背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就劳动合同变更问题进行协商,也未将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此外,由电子枪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电子枪厂只是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判决的年休假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累计工作已满20年,年休假应为15天/年(2008年除外)。年休假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三、被上诉人非法克扣上诉人工资,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245.92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12323元,按25%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3081元,并按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12323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498元,并支付赔偿金20498元。被上诉人曙光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形不存在,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困难,没有任何市场,已经停产。2、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12月已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3、由于被上诉人所在的电子枪厂已经停产,被上诉人已经按最低标准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4、被上诉人已经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但有些没有办手续。5、由于市场和产品的原因,被上诉人无法继续给上诉人安排劳动岗位,但被上诉人愿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饶红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南信用网查询信息,证明曙光公司电子枪厂还处于开业状态,并没有停产停业。证据二:湖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请求依法维护饶红菱女士合法权益的函》,证明湖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认为饶红菱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曙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曙光公司电子枪厂实际上已经停产停业,可能还存在债权债务,所以没有去工商局注销登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饶红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饶红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饶红菱向曙光公司工会反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该公司工会高度重视,于同月7日组织相关人员接待了饶红菱,在接待过程中,饶红菱述称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其不想解除劳动合同,想在原电子枪厂继续工作,若不能,由曙光公司另行协调其他岗位。曙光公司工会答复饶红菱称,电子枪厂的困难在于其生产的产品没有市场,被新产品代替,公司必须裁员,缩小规模。当时饶红菱可以选择申请到电子房去上班,但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放弃了这个机会。如饶红菱对公司工会的答复不满意,还告知了饶红菱维权的途径。饶红菱以及曙光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这次接待笔录上均签了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饶红菱与曙光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曙光公司是否应当与饶红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饶红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每月二倍的工资。2、曙光公司应当支付饶红菱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由于市场对电子枪品种要求变化,造成曙光公司电子枪厂生产的电子枪滞销,生产经营状况出现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2月3日,曙光公司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困难,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饶红菱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饶红菱于同月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反映到曙光公司工会,该公司工会接待了饶红菱,并答复了其提问。上述事实证明曙光公司与绕红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饶红菱提出的曙光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饶红菱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每月二倍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饶红菱1989年9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2月曙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20年,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饶红菱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曙光公司应当就饶红菱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曙光公司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两年以上的年休假记录,曙光公司可以不承担举证责任。饶红菱2012年从曙光公司离职,曙光公司应当就饶红菱2010年、2011年的年休假记录承担举证责任,从曙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能证明饶红菱2011年休了2天年休假,故曙光公司应当支付饶红菱2010年和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462.34元(2033.86÷21.75×15×2+2222.7÷21.75×13×2),饶红菱提出支付年休假报酬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饶红菱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以及《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饶红菱支付年休假报酬5462.34元;三、驳回上诉人饶红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曙光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祖      湖代理审判员 黄      红      萍代理审判员 戴静二○一四   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