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周耀强与周齐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强,周齐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周耀强。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齐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写字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9876530-0。代表人李炼。委托代理人张少龙,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耀强诉被告周齐金、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强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南城办事处杨林村委会办公室路段与被告驾驶的鄂K×××××号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鄂K×××××号农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64元。被告周齐金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30分,原告周耀强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南城办事处杨林村委会前,因避让行人侧倒,与在公路上停放的被告周齐金所有的鄂K×××××号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耀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耀强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687.7元。2013年12月2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耀强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齐金驾车停车妨碍通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4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耀强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周耀强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陆仟伍佰元(6500元);3、误工时间50日,康复护理时间10日。另查明,原告周耀强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鄂K×××××号农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耀强主张其从事建筑业,应当由相应的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住宿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周耀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687.7元;2、后期治疗费6500元;3、误工费3246元(23693÷365×50);4、护理费713元(26008÷365×10);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50);6、交通费200元,以上六项共计14696.7元。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159元(误工费3246元+护理费713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周齐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537.7元,应由被告周齐金承担30%,即161.31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周齐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耀强损失14159元;二、驳回原告周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帐号:51510104000108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