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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平与被告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平,王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张宝平,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霖。被告王伟,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宝平与被告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宫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租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台1**型破碎锤(下缸体编号KBY130600)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90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租金,如违约不付,每天罚款500元,起租日期2013年5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2013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但被告未随同前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7000元(租赁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5日,计190天,300元/天,共计57000元,扣除20000元押金,尚欠37000元)。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台1**型破碎锤(下缸体编号KBY130600)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90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租金,如违约不付,每天罚款500元,起租日期2013年5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租锤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平租金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