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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执字第008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万春公司与东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庐江执字第00897-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万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汪晓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周先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庐江执字第00897号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裁定书,现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5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振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款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