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徐佳、章捷云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5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佳。指定辩护人钱宇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捷云。辩护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利晟。辩护人黄志坤,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辉。指定辩护人夏玉雯,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犯抢劫罪,薛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虹刑初字第1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及辩护人钱宇瑾、田志华、黄志坤、夏玉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呼气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一、抢劫事实被告人徐佳于2013年5月向被害人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约定还款日期,程某某多次向徐佳索要欠款。徐佳因无力偿还,遂于2013年6月17日20时许通过被告人胡利晟找被告人章捷云帮忙。当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等人经合谋,由徐佳以还款为名,将程某某骗至本市同心路XXX号小肥羊火锅店门口,被告人章捷云以还款为由提出要看借条,当程某某将借条交给章捷云察看后又欲索回时,被告人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对程某某实施殴打,从而抢得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章捷云等人还抢得程某某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16GB版黑色手机1部。2013年6月22日至8月13日,被告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薛辉。案发后,经鉴定,程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缴获的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二、危险驾驶事实被告人薛辉于2013年5月29日4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颚FMB35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淮安路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薛辉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0.94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薛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薛辉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犯抢劫罪属数额巨大,但系未遂,均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辉、王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捷云、王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佳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薛辉,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徐佳、胡利晟、薛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章捷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利晟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薛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薛辉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诉人徐佳承认其主动约被害人出来还钱却无钱款归还被害人的事实,但徐提出借条是被害人主动交出且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故其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徐佳的辩护人提出抢劫借条并不能使债务消灭,本案抢劫借条行为属于手段不能犯,建议对徐减轻处罚。上诉人章捷云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只是去打架,原判量刑过重。章捷云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章参与事先合谋,指使薛辉、王闯共同前往抢回借条,抢劫被害人手机证据不足;抢劫借条不等同于抢劫财产,故原判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胡利晟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预谋,没实施抢劫借条的行为,其见被害人与徐佳动手才上去帮忙,原判量刑过重。胡利晟的辩护人提出章捷云取得借条系因使用欺骗手段而非暴力,被害人系因欲从章处索回借条时才遭殴打,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胡系受徐佳的唆使和纠集才参与犯罪,胡系从犯;对于抢劫手机一节,胡不知情亦未实施抢劫手机行为。上诉人薛辉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帮忙打架,不知其他人要抢劫借条,原判对其以抢劫罪量刑,处罚过重。薛辉的辩护人提出薛前往案发地点系准备帮章捷云去银行取钱和保护章捷云,其看到马路对面发生推搡遂过去帮忙,其无抢劫借条和手机的犯罪故意,故薛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薛具有坦白情节。上诉人王闯认为案发当天看到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打起来,其只是帮忙打架,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在抢劫,故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犯抢劫罪,上诉人薛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五名上诉人是否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及主观故意的内容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反映,2013年5月20日,徐佳向程借钱,程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徐人民币3万元。2013年6月17日22时许,徐打电话称当晚还钱给程,并约定在本市宝山路、同心路路口的小肥羊火锅店门口碰头。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反映,2013年6月17日晚上,吴接到程某某电话称有人要还钱给程,程有点怕,叫吴陪程同去。当晚22时45分,吴与程至宝山路、同心路。上诉人徐佳的供述笔录反映,因为徐与程某某有经济纠纷,需要叫人帮忙,于是徐在2013年6月17日20时许,打电话给其朋友胡利晟说徐欠了别人钱,现在没钱还,是否能将欠条拿回来,胡说等章捷云来了之后帮胡搞定,过了一会胡来电话约徐到皇玛会所碰头。在房间里徐对胡和章讲了事情经过,徐表示程手里有一张徐写给程的3万元借条,程现在向徐讨债,如果可以把借条抢回来,钱就可以不用还了,章听了后让徐把程约到附近见面。当时在场的有胡利晟、章捷云、薛辉、胡利晟的两个朋友及章捷云的两个外地朋友,他们当时都在旁边,徐和章在包房内商量抢借条的时候他们应该都听到的。上诉人章捷云的供述笔录反映,2013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章应胡利晟之约与薛辉、胡纪袁、“小华”、王闯来到皇玛会所唱歌,期间,胡对章说,徐佳欠别人3万元钱,写了借条,现人家讨债,徐还不出。章听后对胡说,将徐叫过来再说。当晚22时许,徐来到章等人唱歌的包房,称确实向他人借了3万元,对方马上来讨钱。章对在场人说徐与章先下去,让薛等人晚点出来,如果有事打起来可以帮忙。上诉人胡利晟的供述笔录反映,2013年6月17日晚,胡和两个朋友在皇玛会所唱歌,过程中胡打电话叫章捷云一起来,21时45分许,章、薛辉及章手下的两名外地男子一起来到皇玛会所。22时许,胡接到徐佳打来的电话称,徐欠别人3万元人民币,并给对方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对方催着徐还钱,徐还不出,叫胡帮忙想办法搞定这张借条,胡让徐过来说,徐到皇玛会所后拉着胡和章,要求帮忙将借条抢回来,胡和章均表示同意。随后,徐打电话给程某某,约好当日23时左右在同心路、宝山路路口的小肥羊火锅店碰头。徐、章先过去,章让胡、薛以及章手下另外两名男子晚点过去,等会儿给对方一点颜色看看,5分钟后,胡、薛以及章手下另外两名外地男子前往约定地点,路上胡将帮徐抢借条的事告诉了薛及另外两名外地男子。上诉人薛辉的供述笔录反映,2013年6月17日21时左右,薛辉和章捷云、“小华”、王闯在一起时,章接到胡利晟的电话,胡说他们在皇玛会所唱歌,让章等人一起去,薛和章、“小华”、王便至该会所遇到了胡及胡的两个朋友。当晚22时许,徐佳也来到包房,徐和胡、章说,他有一张3万元的借条在一名叫程某某的男子手里,让章想办法,章对徐说把借条抢回来,就不要还钱了。胡也对薛说帮徐的忙,薛也同意了。章是薛和王的老大,他们都听章的。章让薛等人晚点过去,待会给对方点颜色看看。之后徐就给程打电话约好在小肥羊火锅店门口碰头,章和徐下楼后,胡对薛说了帮徐抢借条一事并且教训教训那个男子,薛、“小华”和王当时都同意了。上诉人王闯的供述笔录反映,2013年6月17日21时左右,王和章捷云、薛辉、“小华”、胡利晟等人在皇玛会所唱歌。大约过了一个小时,章跟王说外面有事让王帮忙,王就和薛、“小华”、胡跟在章后面出去,胡对王等人讲,其招手,让王等人动手。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徐佳在欠他人钱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遂与上诉人章捷云、胡利晟商议抢回借条,以达到不再还款的目的。商议抢回借条时,本案五名上诉人均在场,且徐、章先行前往与被害人约定地点后,胡对薛辉、王闯等人再次告知帮助徐抢劫借条。五名上诉人对共同前往抢劫被害人借条及帮助抢劫在主观上均有明确的认知。上诉人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及章捷云、薛辉的辩护人关于事先没有抢劫借条共同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五名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反映,2013年6月17日晚22时40分许,程与朋友吴某某一起依约到了约定地点,徐佳和一名男子过来,双方开始谈还钱的事情。徐身边的男子称,其就是替徐还钱的人,要求程将徐写的借条给他看。程便将徐佳写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拿给那男子看,但徐否认借条是其写的。徐身旁的男子上前打了程一巴掌,这时,从天通庵路路口又来了两名男子,他们先把程的朋友吴某某支开,然后开始打程,其中两名男子将程拖到同心路XXX号处的停车场后面进口处对程进行殴打,程咬了带头的那名男子的手趁其松手时逃离现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反映,2013年6月17日22时45分,吴与程某某至宝山路、同心路,过了一会儿,对方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人问程是否借过钱给人家,如确实借过钱,他会帮助还钱,然后要求程拿出凭证来,程就将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拿出来给那名男子看,这时,边上又来了五、六名男子,其中三人将吴拉到边上,对方五、六个人将程打倒在地。上诉人徐佳的供述笔录反映,徐和章捷云先下楼,其他人跟在后面,徐和章一起等程某某,章带来的四个人都在附近,不久程和一名男青年一起过来,章就对程说,徐是否欠你的钱,是否有借条,如徐确实欠钱,章会替徐还钱。程听后,将借条和银行凭证拿出来,捏在手上。章将借条抢过来,程上前要将借条抢回去,章认为程要打他,就打了程,这时,旁边的几个人见程反抗后,就对程拳打脚踢,将程打倒在地。章是第一个打程的,其他四人都动手打了。第二天徐给章打电话询问借条下落时,章称借条已被章撕掉了。上诉人章捷云的供述笔录反映,章与徐佳在小肥羊火锅店门口遇到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背黑色双肩包的男子说徐向其借款3万元并写了借条,章叫那人将借条拿出来看一看,那男子拿出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当章拿到上述凭证后,对方男子要抢回章手上的借条,无意打到章右侧脸部,章便打了对方右侧头颈部位,此时,胡利晟见已抢到了借条,就向后面招手,接着胡、薛辉、王闯从后面上来殴打背双肩包的人,将其打倒在地。打了一会儿,胡和薛强行将该男子往皇玛会所后面停车场方向拖去。拿到借条后,章将借条给胡、薛等人都看过的。上诉人胡利晟的供述笔录反映,徐佳和章捷云下楼前往小肥羊五分钟后,胡和薛辉、还有章手下的两名外地男子也一同前往约定地点,到了小肥羊火锅店附近,胡先过去,看见章让对方将借条拿出来,章把借条抢了,薛和章手下的两名男子也过来了,薛就去殴打对方背双肩包的男子,那名男子反抗,被打倒在地。后因周围看的群众很多,胡和薛就想将那名男子拖到皇玛会所停车场内,在拖的过程中,那名男子发疯似的咬胡一口,胡松手后,那男子逃走了。开始借条在章手中,事后章说借条被章撕掉了。上诉人薛辉的供述笔录反映,2013年6月17日23时左右,徐佳、章捷云先下楼前往小肥羊火锅店,5分钟后,薛和胡利晟、“小华”、王闯也随后过去。薛和“小华”、王先等在同心路上的建设银行门口,胡一人到小肥羊火锅店看看情况,不久,薛和“小华”、王过去看到章手里已经抢到借条,章动手打背黑色双肩包的男子,薛、胡、王也一起动手殴打该男子,薛、胡等人将该男子拖往皇玛会所停车场过程中,那名男子咬薛一口并踢了薛一脚,薛松手后,那男子逃走了。上诉人王闯的供述笔录反映,在皇玛会所唱歌时,章捷云让王等人和章出去办点事,王和薛辉、“小华”、胡利晟跟在章后面出去,章与章的朋友在马路对面和对方两个男子碰头谈话,对方其中一名背双肩包的男子拿出来一张纸,听说是借条,交给章,一会儿胡向王、薛等人招手,王、薛、“小华”就上去打背包的男子,将他打倒在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反映,被鉴定人程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徐佳为达到借款不还的目的,与章捷云、胡利晟等人共谋抢劫借条后,将被害人程某某约至附近地点,章以代为还款为由要求查看借款凭证,程将借条交给章查看后,欲索回借条时,章、胡、薛辉、王闯等人对程进行殴打,致程轻微伤,五名上诉人行为均符合抢劫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借条系债权凭证,具备财产权利属性,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上诉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等人共谋时也明确了抢回借条可让徐不再还款,因此章捷云的辩护人关于3万元借条不等同于3万元财产,不构成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的债权凭证除借条外,还有借款时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被抢劫销毁并不直接导致被害人债权的灭失,原判据此确认本案系抢劫犯罪未遂且对各名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徐佳的辩护人以此要求再行对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章捷云虽以代替徐佳还款为由,从程某某处拿到借条,但程出示借条系为证明债权存在而非交付、转移借条的所有权,当程出示借条后欲索回时,章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完成对借条的实质占有,五名上诉人最终取得借条系因暴力行为所致,故本案不符合诈骗后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对胡利晟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徐佳关于借条是被害人主动交出又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借条虽一直在章捷云手中,上诉人胡利晟、薛辉、王闯没有直接经手,但五名上诉人具有共同抢劫借条及帮助抢劫的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抢劫的后果应及于每一个共同行为人,上诉人胡利晟、薛辉、王闯辩称没有实施抢劫借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抢劫借条过程中拿取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反映,开始只有徐佳和一名陌生男子打程,后来又来了两名陌生男子参与殴打程,其中和徐一起的陌生男子还抢了程的黑色iphone4手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反映,对方五六个人将程某某打到,有人将程的手机拿走了。上诉人章捷云的供述笔录反映,章在看银行凭证的时候,胡利晟就向后面招了一下手,胡、薛辉、王闯从后面上来殴打背双肩包的男子,章和徐佳在旁边看着,章看到该男子裤子口袋掉下来一部黑色手机,是王闯捡起来交给章的,屏幕已经碎了,章随手放进自己的口袋里带回家,第二天将手机拿去维修。上诉人胡利晟的供述笔录反映,胡与章捷云、薛辉三人对背双肩包的男子实施殴打,在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后,见章手上拿了一部黑色iphone手机,第二天这部手机还在章处。上诉人薛辉的供述笔录反映,薛与章捷云、胡利晟、王闯一起殴打背黑色双肩包的男子,该男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章将手机打落在地,后见章的手中拿着一部黑色iphone手机。上诉人王闯的供述笔录反映,王等人殴打背包的男子,王看一部黑色手机掉在地上,于是王捡起来后交给了章。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反映,苹果牌iphone4黑色手机由章捷云的父亲于2013年7月31日交给公安机关。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章捷云等人在对被害人程某某实施暴力殴打过程中,见被害人手机掉到地上,由王闯捡起后交给章,章等人明知手机系被害人所有,仍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过程中占有该手机,该行为是共同抢劫行为的组成部分,原判认定章捷云等人抢劫被害人iphone4手机一部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四、五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五名上诉人的供述笔录等在案证据证明,徐佳借款后无力还款,遂找章捷云、胡利晟帮忙,徐佳是抢劫犯罪的造意者和纠集者;章捷云指使薛辉、王闯共同参与抢劫借条并安排实施步骤、明确分工,章捷云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直接取得被害人的借条并最终占有被害人手机,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积极实施者;胡利晟为帮徐佳抢回借条纠集章捷云,还明确告知薛辉、王闯去约定地点系帮助徐佳抢劫借条,又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胡利晟也是共同犯罪的主导者、积极实施者。上诉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辉、王闯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系被纠集参与犯罪,所起作用小于徐佳、章捷云、胡利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胡利晟的辩护人关于胡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薛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犯抢劫罪,上诉人薛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徐佳、章捷云、胡利晟、薛辉、王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形态、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判,对五名上诉人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