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忠玉与闻化盟、邓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玉,闻化盟,邓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李忠玉,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闻化盟,男,生于1967年4月,回族。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红,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玉与被告闻化盟、被告邓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玉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闻化盟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邓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吉、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玉诉称:2013年11月24日0时50分,被告闻化盟驾驶张硕所有的豫R216**号机动车行至邓州市化肥厂门前时,与李玉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忠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邓州市公交公司,并在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209344.21元。原告李忠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邓州市九龙乡后李村民委员会及邓州市九龙乡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5、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闻化盟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6、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邓州市古城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及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忠玉及家人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计款1500元。被告闻化盟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闻化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州公交公司辩称:被告闻化盟驾驶的车辆只是挂靠于本单位进行运营,双方属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且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驳回原告对邓州市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州市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所诉部分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房产情况,但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案将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4日0时50分,被告闻化盟驾驶登记在张硕名下的豫R21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人民路化肥厂门前时,与李忠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忠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忠玉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7天,支出医疗费42420.2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闻化盟支付)。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闻化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忠玉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②李忠玉左侧3、4、5、6、7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③李忠玉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以张硕名义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李忠玉父母健在,兄妹5人。本院认为:被告闻化盟驾驶豫R216**号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玉忠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李忠玉要求被告闻化盟赔偿理由正当,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邓州市公交公司系车辆被挂靠单位,双方系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对于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忠玉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2420.20元;2、误工费1175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235天,每天50元);3、护理费6850元(住院137天,按一人计算,每天50元);4、营养费2740元(住院137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住院(137天,每天30元);6、二次手术费7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98551.34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2%),另被扶养人生活费:2971.45元(其父李宗贵生于1941年6月,其母汤杰平生于1935年6月,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2年的22%的1/5);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上述1-9项共计190892.99元。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玉122000元,余额68892.9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邓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忠玉进行赔偿。原告李忠玉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闻化盟为其垫支的医疗费4242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玉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玉68892.99元;三、原告李忠玉在获得理赔后立即返还被告闻化盟垫支款42420.20元;四、驳回原告李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闻化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军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