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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俊桦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桦,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陈俊桦,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桂,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杰,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桦与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筱茜、人民陪审员丁庆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桦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桂、被告高杰的委托代理人梁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桦诉称,被告高杰因开发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蚂蝗梁“云鼎阳光”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考察项目后答应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被告项目需要分期分批注入资金,被告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还款。之后,原告从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通过重庆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龙房地产公司)、重庆迈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公司)、重庆俊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俊杰公司)、重庆俊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云公司)及自然人白剑分期分批向被告出借资金14笔,出借本金共计13977005元。上述借款原告均按照被告的指定划入被告项目所在公司--重庆元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合公司)的三个农业银行账户,该三个账户分别为:1、户名:元合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大支行,账号:04040XXXXXXXXXX;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大支行,账号:31040XXXXXXXXXXXX;3、户名:元合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星桥支行,账号:04110XXXXXXXXXX。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3月,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资金。2014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就借款、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清理。双方经核对清理后确认:1、从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14笔,借款本金13977005元;2、截止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产生利息21605483.9元;3、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4笔14130822.1元;4、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977005元,利息7474661.8元。双方签署了《借款确认书》和《高杰与陈俊桦借款清理结算表》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应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未按承诺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977005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7474661.8元,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1397700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经本院释明,陈俊桦明确表示放弃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利息的请求。被告高杰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但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和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为2%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陈俊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江北区蚂蝗梁十八号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开发“云鼎阳光”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原告考察后分批借给被告款项;2、《借款确认书》、《高杰与陈俊桦借款清理结算表》、《关于欠款的备忘录》,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3、重庆志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龙建设公司)、迈高公司、重庆市俊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俊杰公司)、白剑、俊云公司出具的《说明》5份、白剑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以上主体均认可其向元合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系代陈俊桦向高杰支付的借款。被告高杰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陈俊桦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陈俊桦与高杰均认可《借款确认书》及《高杰与陈俊桦借款清理结算表》中记载的志龙房地产公司为笔误,实际应为志龙建设公司,记载的重庆俊杰公司为笔误,实际应为重庆市俊杰公司,且《高杰与陈俊桦借款清理结算表》中载明的志龙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的4133250元中仅有410万元系由志龙建设公司转入元合公司账户,其余33250元为陈俊桦向高杰支付的现金。被告高杰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高杰因开发重庆市江北区蚂蝗梁“云鼎阳光”项目需要资金,向陈俊桦提出借款要求,陈俊桦考察项目后答应向高杰提供借款,并通过志龙建设公司、迈高公司、重庆市俊杰公司、俊云公司及白剑等分批向高杰出借资金。其中陈俊桦向高杰支付现金33250元,志龙建设公司于2006年6月向元合公司账户转账410万元,迈高公司于2007年3月向元合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重庆市俊杰公司于2007年3月、4月、6月、7月、10月、12月、2008年1月、2月分别向元合公司账户转账36万元、142320元、280万元、1959835元、52万元、50万元、10万元、100万元,白剑于2007年4月向元合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俊云公司于2010年5月分三次向元合公司账户转账67万元、191600元、50万元。2011年5月,高杰向陈俊桦归还利息6430822.1元;2011年6月,高杰向陈俊桦归还利息200万元;2011年7月,高杰向陈俊桦归还利息370万元;2012年3月,高杰向陈俊桦归还利息200万元。2011年4月25日,甲方元合公司与乙方高杰签订《江北区蚂蝗梁十八号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决定共同开发位于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蚂蝗梁18号地块项目,暂定名为“云鼎阳光”项目。2014年1月27日,甲方陈俊桦与乙方高杰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甲方自2006年6月起至2011年2月通过志龙房地产公司、迈高公司、重庆俊杰公司、俊云公司及自然人白剑等账户向乙方提供借款计14笔,金额计13977005元(详见本确认书附件--《高杰与陈俊桦借款清理结算表》),甲方按乙方指定将上述借款划入乙方项目所在公司元合公司账户;甲、乙双方再次确认,上述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按月计算利息,并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归还了利息14130822.1元,本金尚未归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利息7474661.8元,本金13977005元;乙方承诺,上述所欠借款本金13977005元,利息7474661.8元,乙方在2014年2月底前归还甲方。鉴于甲乙双方的借款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以前借款时的手续、借条、收据等较多、较杂、容易产生混淆和发生分歧、纠纷,甲乙双方同意在本确认书签订的同时,借款原形成的手续、借条、收据等各自交出,甲乙双方清点后,在双方共同监督下销毁,双方的借款关系以本确认书为唯一依据,各自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没有清理到和销毁的手续、借条、收据等作废,甲方和乙方不得以这些手续、借条、收据等向对方主张权利;本确认书之附件--《高杰与陈俊桦借款清理结算表》是本确认书的组成部分,与本确认书具有同等效力;本确认书经甲方和乙方签字后生效。陈俊桦与高杰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同日,陈俊桦与高杰签署《高杰与陈俊桦借款清理结算表》,载明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志龙房地产公司、迈高公司、重庆俊杰公司、白剑及俊云公司受陈俊桦委托向高杰支付借款13977005元,高杰共计归还利息14130822.1元,欠息7474661.8元。陈俊桦与高杰均在该结算表上签字捺印。庭审中,陈俊桦与高杰均确认上述《借款确认书》与《高杰与陈俊桦借款清理结算表》中载明的志龙房地产公司实际应为志龙建设公司,重庆俊杰公司实际应为重庆市俊杰公司。2014年3月4日,甲方陈俊桦与乙方高杰签订《关于欠款的备忘录》,约定:双方再次确认,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及附件属实并有效;双方确认,《借款确认书》第一条所述借款期间,即“甲方自2006年6月起至2011年2月通过志龙房地产公司……”是笔误,应以附件所载时间为准,即应为“2006年6月起至2010年5月”,在此予以更正;乙方确认,《借款确认书》确认的借款本息,乙方因资金原因未归还。本院认为,高杰因开发江北蚂蝗梁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向陈俊桦借款,陈俊桦在考察项目后同意出借款项,并通过向高杰支付现金,以及委托志龙建设公司、迈高公司、重庆市俊杰公司、白剑、俊云公司向高杰项目所在的元合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之后,陈俊桦与高杰经过清理核对,签订了《借款确认书》、《高杰与陈俊桦借款清理结算表》及《关于欠款的备忘录》,对双方的借款及还款进行了确认,高杰对该部分事实并无异议。故依据《借款确认书》及《高杰与陈俊桦借款清理结算表》,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高杰尚欠陈俊桦本金13977005元,利息7474661.8元。《借款确认书》约定高杰应于2014年2月底前向陈俊桦归还该借款,现高杰逾期未还款,应向陈俊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之间的利息,陈俊桦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自2014年1月27日起的利息,《借款确认书》约定双方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过高,高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桦偿还借款本金13977005元;二、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桦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7474661.8元,以及以139770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50元,由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