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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岗明与郁大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岗明,郁大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岗明,男,汉族,1969年7月4日生,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郁大永,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住阳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魏茂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原告王岗明与被告郁大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岗明诉称,2014年4月12日20时0分许,王雪亭驾驶鲁M×××××小型客车载着王岗明、张金玉沿滨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阳信东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郁大永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王岗明、张金玉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王雪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郁大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408.1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12234元,护理费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5.76元,共计52747.93元,要求被告赔偿52400元。被告郁大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伤残应提交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仅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误工收入,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应按农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作出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0时0分许,王雪亭驾驶鲁M×××××小型客车载着王岗明、张金玉与被告郁大永驾驶鲁M×××××轿车在滨阳路与阳信东外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岗明、张金玉(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王雪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郁大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其伤为肋骨骨折(右5、6、7、8、9)、肺挫伤(右)、液气胸(右)、髂骨骨折(右)、骶骨骨折(右)、多处皮肤挫伤,共支出医疗费10408.17元。原告伤情明确为5根肋骨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十级伤残情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经济损失,本院直接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不必进行法医鉴定。事故前原告为阳信鸿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从事职业为批发零售业。原告之父王文坤,194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之母史保岭,1942年11月26日出生,均为阳信县河流镇王下马村农村居民,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子女对其赡养。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以下简称数据“B”),国有经济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12元(以下简称数据“C”)。鲁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与张金玉系夫妻关系,同一事故造成原告与张金玉同时受伤,张金玉承诺由原告优先受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供户口本,王文坤、史保岭户口本及身份证、阳信县河流镇王下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王文坤、史保岭关系及赡养人数的书面证明,阳信鸿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关于原告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被告郁大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王雪亭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郁大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王雪亭与被告郁大永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4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2234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每日误工费按数据“C”的日均值,即49612元/365日×90日】,护理费4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70日合理,院内护理费按二人、每人每日60元计算,院外护理费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50元,即60元/人日/×2人×10日+50元/日×60日】,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残疾赔偿金21240元(数据A×20年×10%),被扶养人王文坤生活费1182.88元(数据B×8年×10%÷5),被扶养人黄连凤生活费1182.88元(数据B×8年×10%÷5),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65.76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047.9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3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51339.76元。剩余损失70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3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岗明赔偿51339.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岗明赔偿354元;三、驳回原告王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王岗明负担555元,被告郁大永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