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李立坚,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妍,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永凡,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汉琴,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地都镇。原告李立坚诉被告郑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坚诉称:被告郑汉琴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一、2012年5月15日借款35000元,期限四个月,月息5分计算;逾期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2012年5月27日借款16000元,期限四个月,月息5分计算;逾期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三、2012年7月1日借款50000元,期限壹个月,月息4分计算;四、2011年7月3日借款396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7分;五、2011年7月3日借款36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7分;六、2012年8月18日借款94000元,月息3分计算;逾期还款按0.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止;七、2012年8月30日借款83000元,月息3分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止;八、2012年9月18日借款140000元,月息3分计算;逾期还款按0.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止;九、2012年10月17日借款142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计算,逾期还款支付日利率1%滞纳金及各种费用;十、2012年11月17日借款143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计,逾期还款支付日利率1%滞纳金及各种费用;十一、2012年11月18日借款1568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计,逾期还款支付日利率0.1%滞纳金及各种费用;十二、2012年12月18日借款159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10分,逾期还款支付日利率1%滞纳金及各种费用;十三、2013年1月18日借款1918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5分,逾期还款支付日利率0.1%滞纳金及各种费用;十四、2013年2月18日借款2126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5分计算,逾期还款支付日利率1%滞纳金及各种费用;十五、2013年3月18日借款236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5分计算,逾期还款支付日利率1%滞纳金及各种费用;十六、2013年4月18日借款262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5分计算,逾期还款支付日利率1%滞纳金及各种费用。以上各笔借款合计本金1996800元,还款期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决:1.被告郑汉琴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9968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告费等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原告李立坚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立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其分16次共向郑汉琴提供借款1996800元,郑汉琴使用其提供的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要求郑汉琴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15日李立坚和郑汉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为:郑汉琴向李立坚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5分;如因郑汉琴违约导致诉讼产生,郑汉琴必须支付李立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郑汉琴在该合同上签署刘泽娟的名字]和2012年5月15日郑汉琴签署的收据(内容为:郑汉琴确认收到李立坚款项35000元);二、2012年5月27日李立坚和郑汉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为:郑汉琴向李立坚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5分;如因郑汉琴违约导致诉讼产生,郑汉琴必须支付李立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三、2012年7月1日李立坚和郑汉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郑汉琴向李立坚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4%;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郑汉琴于2012年7月1日签署的收据(内容为:郑汉琴确认收到李立坚款项50000元);四、2011年7月3日李立坚和郑汉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郑汉琴向李立坚借款396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逾期还款按日计付7%违约金;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郑汉琴于2012年7月3日签署的收据(内容为:郑汉琴确认收到李立坚款项39600元);五、2011年7月3日李立坚和郑汉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郑汉琴向李立坚借款36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逾期还款按日计付7%违约金;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郑汉琴于2012年7月3日签署的收据(内容为:郑汉琴确认收到李立坚款项36000元);六、2012年8月18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94000元,月息3分,逾期还款按0.1%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其本人承担);七、2012年8月30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83000元,月息3分,逾期还款按0.1%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其本人承担);八、2012年9月18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14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其本人承担);九、2012年10月17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142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十、2012年11月17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143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十一、2012年11月18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1568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及各种手续费,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十二、2012年12月18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159000元,月息10%,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各种手续费,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十三、2013年1月18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191800元,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及各种手续费,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十四、2013年2月18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212600元,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各种手续费,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十五、2013年3月18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236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及各种手续费,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十六、2013年4月18日郑汉琴签署的《欠条》(内容为:郑汉琴确认借到李立坚款项262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及各种手续费,郑汉琴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李立坚称上述16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收据、《欠条》均是郑汉琴亲笔署名,其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郑汉琴的。除了案涉的16笔借款外,郑汉琴还向李立坚借了不少款项。因郑汉琴没有归还案涉的16笔借款的本息,李立坚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李立坚为向郑汉琴追讨款项,于2013年11月1日委托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李立坚向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基础代理费1800元和交通费200元。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给李立坚。李立坚因本案应诉资料的公告支出了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李立坚主张郑汉琴拖欠其借款本息的事实,李立坚提供《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合同》、收据、《欠条》等证据并保证证据真实,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5月27日的借款16000元,虽然李立坚和郑汉琴签署了《借款担保协议》,但没有相应的收据予以印证,难以证实李立坚已将借款16000元交付给郑汉琴,故该16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剔除,即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郑汉琴共欠李立坚借款本金1980800元。李立坚要求郑汉琴归还借款本金199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李立坚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及《欠条》均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但该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李立坚要求郑汉琴分别从借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所借款项的利息,既符合借据的约定,也没有超出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立坚为实现其债权收回借款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并无不妥。依据《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及《欠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郑汉琴负担。参照李立坚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李立坚要求郑汉琴承担律师费2000元,既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亦没有超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李立坚要求郑汉琴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告费2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汉琴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立坚归还借款本金1980800元;二、被告郑汉琴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立坚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其中本金35000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本金50000元从2012年7月2日起计,本金75600元从2011年7月4日起计,本金94000元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本金83000元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本金140000元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本金142000元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本金1430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本金1568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本金159000元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本金191800元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本金212600元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本金236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本金262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三、被告郑汉琴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立坚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郑汉琴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立坚支付公告费260元;五、驳回原告李立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71元(原告李立坚已交纳22771元),由被告郑汉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婉珊代理审判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晓桥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