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9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跃德与邹天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德,邹天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德,男,1977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天皎,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楠,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刘跃德因与被上诉人邹天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天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8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顺通路李桥京平高速桥下,刘跃德驾驶小客车(车号为京××)由北向南行驶,适遇邹天皎由西向东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天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跃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邹天皎造成了��下损失:医疗费436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419.5元,误工费41773.78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32元。为维护邹天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刘跃德与华农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刘跃德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发时刘跃德是由北向南行驶,邹天皎由西向东行走,当时刘跃德和一辆车并行行驶,邹天皎从另一边窜出来和刘跃德撞上,事发地点没有人行横道,因为刘跃德挪动现场,交警判定刘跃德全责。刘跃德支付了邹天皎12196.82元,要求从刘跃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华农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鉴定结论,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护理时间认可90天,标准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误工费需要提交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认可户口性质,数额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不认可132元租椅费,衣物损失费请法院酌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顺通路李桥京平高速桥下,刘跃德驾驶小客车(车号为京××)由北向南行驶,适遇邹天皎由西向东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天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跃德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天皎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至2013年9月19日,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皮肤挫伤、脑外伤恢复期。邹天皎支付医疗费43670.65元。刘跃德为邹天皎支付了现金12196.82元,邹天皎同意从刘跃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12196.82元。2013年12月30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邹天皎伤残等级为Ⅹ级��残,赔偿指数为10%;邹天皎伤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宜。邹天皎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车号为京××的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属于邹天皎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邹天皎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邹天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过高,该院根据邹天皎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邹天皎因此事故造成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皮肤挫伤等伤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具体数额该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审核确认邹天皎因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36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631.96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邹天皎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邹天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刘跃德承担赔偿责任。刘跃德支付了邹天皎12196.82元,要求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12196.82元,邹天皎认可并同意依法扣除该费用,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邹天皎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元,共计12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刘跃德赔偿邹天皎各项损失费,共计51147.79元(已扣除给付的12196.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邹天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跃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刘跃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平。事故发生时,邹天皎突然横穿马路,刘跃德正常行驶,来不及反应,导致事故发生,发生事故后,刘跃德拨打120,但120救护车很久也没有到达,因担心邹天皎的伤情,刘跃德不得已用自己的车将邹天皎送到顺义区医院急救。法院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判令邹天皎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而不是由刘跃德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邹天皎的误工费认定��高。邹天皎在顺义区上班,住在燕郊,而收入证明却是长春的公司开具,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造假的可能。而且邹天皎在事故当天上班,本案事故给邹天皎造成的损害系工伤,其公司应当照常发放工资,所以刘跃德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长春市华阳储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与邹天皎提交的工资卡交易记录矛盾。因此刘跃德认为,邹天皎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刘跃德不应当支付邹天皎误工费。3.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跃德承担70%事故责任,并不承担误工费。邹天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跃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刘跃德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刘跃德的上诉请求。华农保险公司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其未提起上诉,其针对刘跃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关于事故责任的分配,华农保险公司同意刘跃德的意见,关于误工费,华农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以及邹天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事故责任,刘跃德上诉主张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邹天皎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刘跃德对涉案事故负全责,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刘跃德本人签字确认。如刘跃德认为邹天皎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其应当对邹天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刘跃德对涉案事故负全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跃德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邹天皎伤后误工期为180天,结合邹天皎的用人单位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为邹天皎开具的误工证明,以及邹天皎提交的交易明细表、纳税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确定邹天皎的误工费为40631.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跃德对邹天皎误工费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邹天皎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的内容予以确认。且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由华农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202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刘跃德在扣除其已向邹天皎支付的12196.82元后���承担剩余51147.79元的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跃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邹天皎负担75元(已交纳);由刘跃德负担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刘跃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水审 判 员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