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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樊xx与被告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xx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樊xx。被告xx公司。负责人鄢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樊xx与被告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xx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负责人鄢xx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xx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原告给其拉送砂砖及加气块,初期,被告都能按期清结运费,到后来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拖欠原告运费,2013年12月27日,被告对所欠运费核算后,出具了9436元欠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又出具了欠条2张,合计欠款31942元,三张欠条共计欠原告运费413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1378元。原告樊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工作人员鄢xx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运费41378元的情况。被告xx公司负责人鄢xx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单位负责人鄢xx之女鄢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运费、出具欠条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清结运费的流程。经审查当事人证据,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工作人员鄢xx出具的欠条三份。3、本院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单位负责人鄢xx之女鄢xx的谈话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负责人鄢xx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拉送砂砖及加气块并商定了运费价格;之后,原告就长期给被告拉送砂砖及加气块。初期,被告均能按期清结运费,后来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拖欠原告运费,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鄢xx对所欠原告的运费核算后,出具了原告拉砖运费9436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鄢xx又对2013年12月27日以后所欠原告的运费核算后,出具了原告拉加气块砖运费7441元、运费24501元的欠条各一份,由于当时算账的人很多,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鄢xx未在欠条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只是注明了被告单位名称。三张欠条共计欠原告运费41378元。按照被告对运费清结流程,是由被告工作人员鄢xx对运费进行核算后出具条据,由原告拿条据找公司负责人鄢xx领取现金或更换条据,原条据由鄢xx收回。2013年农历腊月底(公历2014年1月底)被告公司负责人鄢xx突然外出,去向不明,导致原告不能领取现金或更换条据,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1378元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后,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认证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为被告拉运了砂砖及加气块后,被告就应及时支付运费;被告工作人员鄢xx出具了运费金额的欠条,按照公司清结运费流程,足以证明被告对该笔运费没有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xx公司偿付樊xx运费款人民币4137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庆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刘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