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924���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男,43岁(1971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史××醉酒后驾驶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55F**)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沙阳路口西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史××血��中酒精含量为17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犯危险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