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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鑫。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形成(2011)绍越商初字第1490号案,该案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在(2011)绍越商初字第1490号案的基础��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浩军、阮国盛(第一次庭审,后解除代理)、陈荣鑫(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甲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某甲愿意在最高主债权100万元范围内为徐某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徐某签订了编号为长宏个借字第07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1‰。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100万元贷款汇入徐某的帐户。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徐某未予归还,被告蒋某甲也未予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蒋某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47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4770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7.4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蒋某甲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其不知借款人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也并未给徐某任何借款行为提供过担保。其与原告之间仅签订过为王志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式两份),均存放于原告处,原告提供的本案项下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利用其此前签订的为王志贤��原告借款作担保的上述合同进行变造而来,并就《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终止民事审理移送公安侦查,该案虽然一审已作出涉嫌犯罪,中院认为证据不足要求法院继续审理,但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清楚,徐某的刑事判决中300万元借款没有在刑事判决中判进去,属于遗漏犯罪事实。本案的事实问题,被告没有为徐某向原告贷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的,系移用了2011年1月27日被告与徐某给王志贤提供300万元最高额保证时的签名,移用的过程在具体的细节上均能反映:在个人最高保证合同中只有保证人蒋某甲,没有保证人徐某,但后面却有蒋某甲、徐某两人签名;徐某系借款人,他出现在保证人位置上必须以个人财产作担保的形式才能保证,现在他以个人名义作保证人是没有��义的;保证合同是1月27日签订的,恰恰是被告与徐某为王志贤签保证合同的时间,他们将该1月27日上面的名字移用到1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上,这样产生了徐某的借款由徐某与蒋某甲作担保。原告现在起诉被告的保证合同是不成立的,是虚假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蒋某甲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期间,为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被告蒋某甲质证认为,对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属于变造后的合同,该合同由被告蒋某甲签名页是蒋某甲为王志贤借款300万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页。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电���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徐某发放贷款为100万元,并约定期限、利率等,该借款交付给徐某的事实。被告蒋某甲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曾给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据此因借款人不归还借款要求被告蒋某甲承担相关损失不予认可,对借条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知情。证据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依法委托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92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该项损失。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来的徐某截至2011年5月24日所欠原告利息34770元的具体计算方法。被告���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与其无关,故不认可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对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10日),证明案外人王志贤曾欲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并让被告蒋某甲为其提供担保,后因王志贤非法人代表不能贷款300万元只能贷款100万元,故由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私自用作了借款人徐某和余淼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徐某所作的陈述有异议,本案徐某系借款人,其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仅为其本人有利的方面。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王志贤曾欲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并让蒋某甲为其���款作担保。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并没有经房管处登记,在签订之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只能为一个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最终应当以房管处登记的为准。证据3、证人蒋某乙证言,证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没有拿到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只讲在现场办理抵押合同时签了三份,没有将抵押合同交付被告,没有反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事项。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重新编造,但这在证人证言中也没有证明。被告证明内容已超出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谈到合同签订完后,全部由原告保留,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手里都没有合同的。要求原告当时办理徐某、余淼英案件的工作人员出庭证实,还需要徐某出庭作证,能够说明问题。证人也提到他们所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间是没有骑缝章的,是不符合规范的,该合同是无效的。证据4、对蒋某乙的录音材料,证明没有给徐某和余淼英的各100万元贷款做过担保。经质证原告认为如果是证人的话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而且超出了证人的范畴,也体现出蒋某乙与被告之间非证人之间的密切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经质证被告认为:蒋某乙原来是原告单位员工,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蒋某乙所作的证词是客观真实的。证据5、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书与根据原告申请出庭的鉴定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鉴定人陈某,鉴定结论只是对现象的表述,并不涉及到当事人纠正印刷错误形成还是当事人变造形成。检验的过程有部分内容超出法院委托事项,比如说对纸张的检验,虽然结论是纸张不存在差异;对编码的检验,���法院在装订案卷过程中形成的编码和打孔形成的,不是由于提供的证据过程中形成的,因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中也没有相应的编码。综上,鉴定结论只是对现象说明,并不能反映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有变造的行为成立。被告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从纸张、编码可以看出这个合同在形态上是做过手脚的,1月27日的合同文本我们没有办法提供,但我们可以向法院提供线索,在绍兴县建设局有合同文本原件,是规范的合同,没有任何粘贴、分离,但原告提供的两分保证合同都存在粘贴、分离的情况。根据被告蒋某甲申请,本院开出调查令由被告蒋某甲代理人调取的证据:2013年1月15日绍兴市公安局到乔司监狱四分监狱对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询问笔录1份。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7日对陈珂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6日对蒋某乙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7日对钱金良、金爱兰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5日顾月生的询问笔录,证明蒋某甲只在客观上给王志贤300万贷款提供过房产抵押担保,给徐某的300万元贷款作过保证,没有给徐某和余淼英的各100万元贷款做过担保。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借款各借100万元徐某有很清楚的记载,公安机关向他了解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有关事项时他对自己知晓的情况进行描述,对不清楚的地方他说不清楚,所以不能印证被告证明内容。经质证被告认为:在建设局里有完整的一套材料,包括徐某的询问笔录完全是符合建设局保管的档案材料内容,27日签订了所有合同,当时笔录中已经明确表述签好后,顾月生说弄错了,当时还没有出现余淼英这个人,说明后续的保证合同是伪造的。建设局中的300万元合同,只是小额公司没有履行200万,陈珂的两次询问笔录前后有矛盾的。对钱金良的笔录内容真实性,他所说的时间上面是2011年1月27日使用的合同文本就是经过改动后的文本,但我们向绍兴县建设局留存的文件也是1月27日的文件,都是规范的文本,没有拼接,请求法院调取与本案的合同文本进行核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涉及到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证据2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关于利息的确定本院将根据诉争《个人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确定。被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向公安部门调取的材料,因来源于公安机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证据3属于庭内证言,证据4属于庭外证言,证据3证明力优于证据4。证据5,因系本院依法委托形成,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徐某签订了编号为长宏个借字第070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1‰,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均按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确定。对逾期借款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还约定,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徐某负担,原告依约向徐某发放了贷款,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一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徐某未能归还本金,截止2011年4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0370元。现原告持与徐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及与被告蒋某甲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被告蒋某甲愿意在最高主债权本金100万元范围内为徐某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某甲对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甲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项下的保证合同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蒋某甲就本案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过案,现法院已对徐某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内容与本案无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号为“长宏个最保字第2011年037号”、甲方为“蒋某甲”、乙方为“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封面、封底应为8开或a3规格纸张折叠修边形成,封底被撕裂分离;合同第1-2页与第3-4页不是同一张8开或a3规格纸折叠装订形成,其粘贴边均系手工不规则裁切,然后以粘合剂手工粘贴边沿的方式与封面封底页相互粘贴拼合成册;合同第1-2页与第3-4页纸张间有其他纸页被分离。本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490号案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被告蒋某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载明“向上诉人所借的100万元借款行为属骗贷性质,可以界定为金融诈骗罪,而徐某向王志贤、余淼英两人所借的200万元则属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600号民事��定书,认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未将本案诉争借款纳入犯罪范围,上诉人长宏小贷公司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蒋某甲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属于案件的实体审查范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后裁定本院继续审理。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甲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蒋某甲自房管部门调查后提供证据)一份,约定被告蒋某甲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柯桥福年花园的商办楼a-401室、a-402室、a-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地产,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期限,在最高主债权300万元范围内为王志贤与原告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胡麦娟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处亦有亲笔签名。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0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6日,原告以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某甲为王志贤、余淼英、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他内容与被告蒋某甲提供的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及原告分别与王志贤、余淼英、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等为依据,分别以王志贤、蒋某甲、胡麦娟【(2011)绍越商初字第1251号案件】;余淼英、蒋某甲、胡麦娟【(2011)绍越商初字第1252号案件】;徐某、蒋某甲、胡麦娟【(2011)绍越商初字第1253号案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三个诉讼案件,后原告撤回(2011)绍越商初字第1252号、(2011)绍越商初字第1253号两案。���2011)绍越商初字第1251号案件,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贤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王志贤主动撤回上诉。目前,被告王志贤已履行了该案项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曾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然上诉后被告蒋某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载明“向上诉人所借的100万元借款行为属骗贷性质,可以界定为金融诈骗罪,而徐某向王志贤、余淼英两人所借的200万元则属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亦即被告蒋某甲已就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外,还提出了金融诈骗罪、诈骗罪抗辩。以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绍兴市公安局也在2012年年��、2013年就被告蒋某甲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相关调查后没有相关结论。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未将本案诉争借款纳入犯罪范围,上诉人长宏小贷公司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蒋某甲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属于案件的实体审查范畴。据此,本院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亦即对被告认为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实体审查的重点为蒋某甲是否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对此,原告认为合同号为“长宏个最保字第2011年037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得到了“蒋某甲”的签名认可;被告认为“长宏个最保字第2011年037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的,系移用了2011年1月27日被告与徐某给王志贤提供300万元最高额保证时的签名”。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对蒋某甲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签订地点进行分析。第一,徐某在公安的笔录:2011年6月24日笔录记载“王志贤贷款300万元贷不出来,要我再找两个人,签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我就找了余淼英,还有我自己,这样我们三个人每个人借款100万元,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同时由蒋某甲柯桥房产做担保,蒋某甲签字的。然后每个人再签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蒋某甲柯桥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然后我们三个人签字”。该笔录说明徐某当时的意思是要蒋某甲柯桥的房产做抵押担保,没有要蒋某甲的保证担保;2011年8月10日笔录记载“我被告知王志贤非法人代表不能贷款300万,只能以个人贷款100万元,这样我又叫了余淼英,加上我三个人向长宏小额贷款,签了个人借款100万的���人借款合同,同时蒋某甲的房产继续做抵押300万,我出借条100万元给余淼英、王志贤,还出了一张300万借条给蒋某甲”,这笔录也说明了蒋某甲柯桥的房产做抵押担保,没有蒋某甲的保证担保,且抵押担保的对象是王志贤的借款300万元。2013年1月15日询问笔录记载“2011年1月27日上午,王志贤夫妇到迪荡长宏公司,提供了上述资料,并签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金额是300万,长宏公司经办的是蒋某乙,临近中午,我和蒋某乙赶到柯桥”、“我和蒋某乙就回到顾月生办公室,顾月生让我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上我的名字,一式三份”、我签的保证“我认为是为王志贤个人向长宏公司借300万所签的保证,以为是长宏公司要我们做双保险既有蒋某甲的房产抵押,又有我的个人保证”、“但我签字的时候,顾月生尚未说王志贤一个人借300万不可以,所以我一直以为是为王志贤一个人借300万而签的保证,签好后,顾月生接下去对我说,原先答应王志贤一个人可以借300万搞错了,长宏是新开的公司,规定自然人最高只能借100万,叫我自己做个借款人,然后另外再找个朋友作为借款人,每个人100万,凑齐300万,这是1月27日的下午”,这笔录说明蒋某甲的抵押担保对象是王志贤的300万借款,也说明1月27日蒋某甲没有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债权人方。1、陈珂在公安的笔录:2012年12月27日询问笔录记载“2011年1月下旬,临近过年,徐某要向我们公司借款300万元,他是向我公司顾月生提的,公司意思要他提供担保,并说个人最多每人只能放款100万元,徐某就和他的朋友余淼英、王志贤讲好,以徐、余、王的名义出面向我公司各借100万元,并以蒋某甲的房产做抵押。这笔业务顾月生让我负责具体经办。2011年1月27日,我将相关的文件、合���交给公司同事蒋某乙,让他和徐某一道到柯桥,在县办证中心让蒋某甲签字”,该笔录说明“以蒋某甲的房产做抵押”,没有提及要蒋某甲个人担保。2、蒋某乙在公安的2012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记载“2011年1月27日,让蒋某甲夫妇在办证中心提供的一张同意抵押的确认书上签字,其他没有(要求蒋某甲夫妇)签字”,同时陈述陈珂交付的材料中没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笔录说明在柯桥蒋某甲只在办证中心提供的一张同意抵押的确认书上签了名,进一步说明蒋某甲在办证中心没有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3、顾月生在公安的2012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记载“徐某、余淼英、王志贤三人每人借1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徐某、余淼英、王志贤三人的借款借据都是放款当天-2011年1月28日签的,签订地点在我公司,经办人蒋某乙。叫蒋某甲夫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2011年1月27日���的,地点是柯桥绍兴县办证中心。叫蒋某甲、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叫蒋某甲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2011年1月27日,签订地点也是在柯桥绍兴县办证中心”,同时称其不清楚对提交给法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无变造。该笔录说明蒋某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柯桥绍兴县办证中心签订,且经办人为蒋某乙,然蒋某乙称蒋某甲在办证中心没有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2012年9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蒋某甲陈述:2011年1月27日被告蒋某甲与原告之间发生过担保的事实,是为王志贤300万元的借款发生的,被告蒋某甲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时蒋某甲签的是空白的保证合同,故被告蒋某甲不是为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签字担保。综上,就蒋某甲2011年1月27日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陈述不能证明蒋某甲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不能证明蒋某甲于2011年1月27日在柯桥绍兴县办证中心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次,本案存在合理怀疑。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第1-2页与第3-4页不是同一张8开或a3规格纸折叠装订形成,其粘贴边均系手工不规则裁切,然后以粘合剂手工粘贴边沿的方式与封面封底页相互粘贴拼合成册。第1-2页与第3-4页纸张间有其他纸页被分离”;2、原告存在事后添加的事实,该事实已由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的函中详细例举;3、(2011)绍越商初字第1252号、(2011)绍越商初字第1253号两案中,原告未提供本案所涉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蒋某甲对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鉴定机构出庭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高张根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